【案例研习】从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看牵连犯的认定(下)
202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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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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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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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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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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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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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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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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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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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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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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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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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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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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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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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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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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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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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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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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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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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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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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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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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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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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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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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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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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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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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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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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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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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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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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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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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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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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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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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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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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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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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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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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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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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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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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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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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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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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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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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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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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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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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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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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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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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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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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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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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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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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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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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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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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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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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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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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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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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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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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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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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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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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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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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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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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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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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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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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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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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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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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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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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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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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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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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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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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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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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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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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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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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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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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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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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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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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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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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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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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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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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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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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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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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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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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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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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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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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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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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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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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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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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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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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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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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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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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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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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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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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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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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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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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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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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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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法律服务咨询】

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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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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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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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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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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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一般认为,牵连犯的构成要件为: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数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不实行数罪并罚,应“从一重处罚”,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要认定为牵连犯,均遵从了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本文结合刑事审判参考的具体案例,摘取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为何将个案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以供同行学习交流指正。


18号 林春华等走私普通货物案 

认定为牵连犯的理由:


被告人林春华无视国法,为牟取暴利,纠合姜连生、张瑞泉、李新辉采取不报关、伪报品名、少报多进及假核销、假复出的手段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大肆走私成品油,走私货物价值和偷逃应缴税额均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林春华为使走私获得成功,还伙同姜连生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二被告的行为又构成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33号 朱成芳等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诈骗案(该案例认定牵连关系却不认定牵连犯)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

2.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

不认定理由:

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被告人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71号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 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 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 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 1 万元人民币取出。

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

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39号 叶朝红等放火案

——以盗窃为目的放火烧毁货物列车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1.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区别的关键点是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不同。

2.放火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放火的地点以及放火时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

3.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用放火的方式破坏交通工具其主观故意上应是直接故意,它所要追求的是交通工具损坏的结果,换言之,其犯罪目的直接指向交通工具本身。

不认定理由:

以放火的方法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并足以使该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既具备放火罪的犯罪构成,又同时具备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构成,形成两罪的竞合,即一行为触犯两罪名。

对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主张“从一重处断”,即按照该 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那个罪名论处。本案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实施了放火的行为,而放火所危及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货物列车,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构成二罪的竞合。


裁判文书选登 杨斌非法占用农用地、合同诈骗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伪造金融票证案


不认定理由:

被告单位欧亚农业公司伪造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第一联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乙类转账支票第五联支款通知、进账单第一联收账通知、出口结汇凭证第五联收账通知共305张,这些均是银行结算凭证一式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金融票证中的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上述金融票证是银行向客户出具的已受理或已办结相关支付结算业务的凭据。伪造上述金融票证,直接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及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也使金融机构的票证信用遭到严重损害。欧亚农业公司采取伪造金融票证等手段造假账,虽然是为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但依照刑法规定,只要实施了伪造汇款凭证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行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即告成立,即使按牵连犯原则适用法律,亦应择一重罪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282号 王团结、潘友利、黄福忠抢劫、敲诈勒索案


——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要旨:

对挟持被害人前往其亲友处取钱的行为,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抢劫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以被害人被挟持的意思向被害人亲友进行勒索。如果被害人的亲友不知被害人被挟持,而因

为其他缘故向被害人支付钱财,或被害人自己借故借钱的,均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绑架罪,而应把相应的挟持手段看做是被告人为抢劫被害人钱财所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并相互依存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当某一犯罪行为是实施另一犯罪的手段时,该行为与另一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骗取财物,伪造公文是手段行为,骗取财物是目的行为。当某一行为是另一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时,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就存在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如盗窃他人的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毒品而加以藏匿,非法持有毒品是结果行为,盗窃他人皮箱是原因行为。这两类情况均构成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

本案三被告人第一、第二阶段的抢劫行为和第三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虽然都是以非法获取他人财物为目的,但犯罪手段和方式截然不同,特别是在第三阶段,行为人放弃了前两阶段所采用的暴力手段,转而采用要挟的方式,不仅犯罪阶段明显,而且后阶段的敲诈勒索行为与前阶段的抢劫行为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两种各自独立的不同犯罪,所以,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情况。


332号 夏鹏飞、汪宣峰抢劫、敲诈勒索、盗窃案


——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是否需要数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先基于一个图财目的,在犯罪过程中,又产生了另一暴力图财的犯意,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一为抢劫,另一为敲诈勒索,且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继续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目的和行为的牵连关系,故应分别定罪,两罪并罚。

2.暴力劫财行为始发在户外,持续至户内,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不认定理由: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情况。其特征为:其一,牵连犯是数个行为之间的牵连,即行为的复数性。其二,牵连犯是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的牵连,数个行为必须是分别具备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其三,牵连犯是不同性质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因此,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其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认为数个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但客观上数个行为根本没有联系,也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于牵连犯,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实行并罚。理由是:第一,从犯罪动机而言,本案是先后两个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参与共谋敲诈,当得知曹某用以拍摄裸照的照相机没有搞到时,又产生了劫财的犯意。由此,虽然两者都存在图财的动机,但敲诈行为是纯粹的图财犯意,而抢劫行为必以暴力为获取财物的手段,其不仅仅是图财,还可能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有时会直接造成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图财的内涵是不同的,已非一个单纯的犯罪动机或目的,相互之间难以包容和吸收。

第二,从两种行为性质的轻重而言,抢劫犯罪重于敲诈勒索犯罪。抢劫罪是重罪,直接威胁到公民的人身安全,具有入户抢劫加重情节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而从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看,则是单一性质的行为,威胁内容一般不涉及人身安全。

本案中,被告人夏鹏飞、汪宣峰先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劫得钱财后购买照相机。而后,再用相机拍摄裸照后以此实施敲诈,其中,劫取钱财后购买相机并拍摄裸照以敲诈,是几个环节而形成的一个过程,但购买相机并不能直接用以敲诈。劫财本身已包含了暴力和非法取财两个行为,其威胁内容的程度要重于敲诈犯罪,与敲诈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三,从两种行为实施的时间和地点而言,虽是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实施犯罪,但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先后实施,尚不成立手段和目的的牵连。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等人几乎是在同一时间段以敲诈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又产生了抢劫钱财的犯意,虽有交叉,但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于同一地点分别实施了两种犯罪,且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另一敲诈勒索行为仍在继续实施,行为之间无法形成吸收关系。

第四,从数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予以考察判断。我们认为,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须一致。本案中,夏鹏飞、汪宣峰两人在主观上可能有以下认识,即以劫取的钱财购买照相机而作为拍摄裸照的工具,似乎以此作为敲诈勒索的手段,但客观上劫取钱财的手段并不能直接使夏、汪两人达到敲诈更多钱财的目的,两者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336号 王红梅、王宏斌、陈一平走私普通货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案部分认定牵连犯,部分不认定牵连犯)


——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走私犯罪行为完成后,行为人再以该走私货物让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税款的行为,由于不具有同一犯罪目的,因而不构成牵连犯罪。

3.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犯罪目的,而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该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走私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认定理由:


牵连犯罪,作为一种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方法行为或者出现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独立犯罪行为,即必须存在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且每一行为都符合了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从而都已独立构成了犯罪。其二,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即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但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在为了实施某一犯罪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方法或者所出现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构成了其他犯罪。其三,实施的数行为之间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着牵连关系。数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应当坚持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有机统一。只有在主观上是为了实施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内在必然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着牵连关系。换句话说,在一个犯罪目的支配下,行为人所要实施的犯罪即目的犯罪与所采取的方法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或者所实施的犯罪即原因犯罪与所出现的结果行为触犯的犯罪之间存在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时,才可以认定其间存在牵连关系。其四,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数个行为分别具备数个不同性质犯罪的构成条件。以上四个条件,缺一即不可能构成牵连犯罪。

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


(以走私为目的行贿)认定理由:


首先,通华公司之所以向海关人员行贿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目的。根据行贿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受贿者等的供述以及受贿者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目的,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在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入境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将走私入境的设备予以放行,或者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制作并提供虚假的海关进口关税及海关代征增值专用税单等入境设备所必需的专用凭证,或者 是为了让受贿的海关人员对将设备走私入境的行为不加查处。无论出于哪种情况,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是为了将本案所涉的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因此,本案中通华公司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行为与向海关人员行贿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在主观上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即数行为之间是为了同一个犯罪目的。

其次,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本案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存在着不可分割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前者即行贿行为构成了后者即走私普通货物行为的组成部分,从而与后者构成了方法上的牵连犯罪。这是因为,通华公司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通过海关入境,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必须缴纳关税、增值税后才能放行,否则就不能放行。而通华公司为了达到既不向海关缴纳关税、增值税等国家税款,又能让海关人员放行入境的目的,其唯一的办法就是用钱收买海关人员,让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放行,或制作、提供将这些设备通关入境所必需的海关进口关税、增值税代征等专用税单,或对之通关入境而未缴纳税款的偷逃国家税款的走私行为不予追究,由此可见,通华公司向有关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乃为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所必需,否则,根本无法通过海关入境完成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不缴纳税款即偷逃税款的走私行为。

因此,前者即通华公司向海关有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已因后者即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行为的需要而与后者连成一体,从而成为后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属于后者这一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与后者形成了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两行为之间在客观上亦符合牵连犯罪构成所必要的客观条件。总之,通华公司实施的向海关人员行贿的行为,与其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入境的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罪名即单位行贿罪与走私普通货物罪,并且都是出于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走私进口成功这一犯罪目的,而且在客观上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之应以牵连犯罪论处,择一重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应实行数罪并罚。


372号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

不认定理由:

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

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385号 鞠胤文挪用公款、受贿案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行贿构成犯罪的,是择一重处还是两罪并罚

裁判要旨:

1.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本质上仍是对国有财产权益的侵犯,“小金库”、“帐外帐”的资金应视为公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3.行为人不应因不知法而免除刑事责任,不知道帐外资金就是公款,对刑事责任不发生影响。

4.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

 不认定理由:

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本文编者注: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 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


463号 庄木根、刘平平、郑斌非法买卖枪支、贩卖毒品案


——非法买卖枪支时以毒品冲抵部分价款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2.贩卖毒品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行为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应予数罪并罚。

不认定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对于牵连犯,一般择一重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要成立牵连犯,需具备以下条件:必须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结合本案,对被告人郑斌,其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以两罪并罚,其争议的焦点集中在非法买卖枪支与贩卖毒品行为的牵连关系判断上。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罪数的判断标准。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是两个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属于实质的数罪,但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在司法适用上才作为一罪处理。

既然罪数的判断标准是犯罪构成,那么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也必须具有犯罪构成理论上的依据。这种依据自然就落到了牵连关系的确定上,也即牵连关系必须能够说明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一罪的内在本质。也就是说,牵连关系的内容应当包含某种犯罪构成的内容,使得当两个犯罪行为具有这种关系的时候,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这种关系才能够充分说明牵连犯的一罪性,也才能为牵连犯作为一罪处理找到充分的罪数根据。那么,这种牵连关系应如何界定呢?我们认为,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若分别符合不同犯罪构成,其主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罪过,客观上必然具有不同的危害行为,因而可能发生重合的构成要件,只能够是客体要件。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具有不同的行为阶段。刑法为了能够全面地保护法益,往往对侵犯法益的不同行为阶段设置不同的犯罪构成加以评价。

因此,对同一法益的同一侵犯过程之中,往往可能存在不同的行为过程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之现象。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符合不同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这说明两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是同一法益,换言之,当两个犯罪行为处于对同一法益的同一次侵犯过程中时,这两个犯罪行为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根据犯罪构成的罪数判断标准,可以成立一罪,因而可以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实行数罪并罚。

就本案而言,如前所述,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的行为已经单独成罪,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贩卖毒品罪属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的是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秩序;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亦构成犯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可见,被告人郑斌以毒品冲抵部分买卖枪支价款作为其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的方法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并不属于同一法益,这两个犯罪行为不能够充足一个犯罪构成,而分别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依照上述牵连关系的认定原则,显然被告人郑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所要求的牵连关系,因而不能构成牵连犯,而应以贩卖毒品罪与非法买卖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


570号 白宇良、肖益军绑架案


——绑架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分

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不认定理由:

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

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


751号 孙伟勇盗窃案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2.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 。

不认定理由:

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934号 余胜利、尤庆波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案


——如何认定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和“情节严重”

裁判要旨:

1.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

2.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不要求“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的同时“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也达到情节严重。对具有交通堵塞严重、持续时间长、聚集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公私财产损失大、发生人员伤亡等情形的,都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的“情节严重”。

不认定理由:

“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是复合实行行为,故不要求单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复合实行行为是刑法理论界的一种分类。刑法规定的复合实行行为包括牵连式和递进式两类。在牵连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诸要素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且手段、原因行为在前,目的、结果行为在后,后一行为直接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发生。

如在抢劫罪中,暴力、胁迫为手段行为,取财为目的行为,正是取财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行为人直接获得财产利益。在递进式的复合实行行为中,要素行为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但要求前后承继、逐步推进,最终形成对客体的损害。典型的如诬告陷害罪,行为人捏造事实后 ,还必须实施后续的向司法机关等部门控告的行为。而在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中,“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与“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之间显然不具有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也不属于当然的递进关系。


991号  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强迫卖淫案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强迫其卖淫的,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强迫卖淫罪。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强迫其卖淫的,对所犯二罪应当并罚。

不认定理由:

本案中,龚绍吴采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方式,获取、控制两名被害人,继而强迫其卖淫,以谋取非法利益。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牵连犯的处罚也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牵连犯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属于实质的数罪,应当取消牵连犯的概念,一概实行数罪并罚。但通说仍主张,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数罪并罚,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我国刑法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明显要轻。刑法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本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较低,但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并罚。刑法第241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拐卖意见》第二十条五项规定,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就本案而言,虽然龚绍吴收买被拐妇女、儿童与强迫其卖淫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但其行为分别侵犯了妇女、儿童独立人格尊严和不受非法买卖的权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权和社会良好风尚,已经构成数罪,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此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龚绍吴所犯数罪予以并罚。一、二审法院依法对龚绍吴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迫卖淫罪实行并罚,并综合龚绍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伙同他人强迫二被害人多次卖淫、强迫幼女卖淫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1202号 赵宏铃等盗窃案


——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网管员非法侵入单位的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并获取门票收益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不认定理由:

被告人赵宏铃在窃取门票收益的过程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并修改门票数据,同时触犯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其中,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仅仅是手段行为,其目的在于随后进行的窃取门票收益,二者之间形成了典型的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我国刑法尽管没有规定牵连犯的相关处理原则,但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均普遍接受“从一重定罪”原则。赵宏铃等人获得的门票收益达到42000元,从其所触犯的两项罪名的量刑来看,若认定为盗窃罪,属于数额巨大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的量刑要重于盗窃罪,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定罪”的原则,本来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然而,针对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行为,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的前提是刑法没有例外规定。如果刑法存在例外规定,明确要求以其中某项罪名来认定或者要求并罚的,那么就只能按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例,其第 7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或者因挪用公款而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实行并罚。”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贿赂而挪用公款,尽管二者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但是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实行并罚,故不再适用“从一重定罪”原则。同样,我国刑法就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刑法第 287 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之所以安排专门的条款作上述规定,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单纯出于报复、泄愤动机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较为少见,更多的是通过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来实现其他目的,由此很容易出现一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法益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就面临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其他犯罪是否数罪并罚,如果不并罚又应当选择何种罪名来认定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 287 条之规定,凡是利用计算机来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不论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相关计算机犯罪,均应以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目的犯罪定罪处罚。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赵宏铃通过非法侵入景点检售票系统修改门票数据的方式,获取了价值42000元的门票收益,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盗窃罪。因刑法第 287 条对此类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故审理法院依法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虽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定罪处罚,但应当作为盗窃罪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糯康犯罪集团故意杀人、运输毒品劫持船只、绑架案

不认定理由:


糯康犯罪集团为报复中国船只,也为获取不法泰国军人支持,实施劫持船只、运输毒品、杀害船员的行为是数犯意、数实行行为、造成数法益侵害的情形,分别触犯不同罪名,构成三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评价,数罪并罚。

理由如下:首先,糯康集团采用武装暴力劫持正在航行的中国船只,直接对船员人身财产安全及船舶航行安全造成侵害,构成劫持船只罪;同时,被告人等明知是毒品,仍将毒品从散布岛运到我国船舶上再运至泰国清盛港附近,构成运输毒品罪。另外,糯康集团预谋杀害中国船员,并枪击致13名船员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 糯康犯罪集团实施的各项犯罪都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都是重罪,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全面、完整评价,才能真正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

其次,虽然几名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和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与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客观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是牵连关系,被告人实施劫持船只行为在先,行为已经完成,结果已经发生,构成既遂,之后又实施杀人的行为,其劫持船只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犯意无直接关联,不成立牵连犯。

最后,即使本案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也应当数罪并罚。牵连犯本质上是数罪,处罚原则也是在不断发展变化的,传统刑法理论认为牵连犯是实质的数罪、处断的一罪;现行刑法规定中对牵连犯既有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又有适适用数罪并罚的,从一罪重处断并不是牵连犯处断的唯一原则。

当择一重处罚与罪责相适应原罪、罪刑相当原则冲突时,仅依手段行为一罪处断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作一罪处罚明显评价不足的情况下,就应数罪并罚。本案无论定任何一个罪名对本案都是评价不足的,无法真正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完整评价糯康犯罪集团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严重法益侵害性。 

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糯康集团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武装劫持两名中国船长,并将两名人质扣押。2011年4月2日的绑架行为与4月3日劫持中国船只船员的行为属于各自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

首先,4月3日发生的劫持船只和扣押船员犯罪行为,在形式上虽具有时空联系,但实质上并不具有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依附、从属关系,也没有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合乎逻辑的必然联系 即劫持船只行为和绑架行为之间并不是彼此类型化的行为,劫持船只行为不是绑架罪的必要行为,绑架行为也不是劫持船只罪的必然结果,二者没有牵连关系,不成立牵连犯。

其次,劫持船只罪属于我国《刑法》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绑架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都属性质严重的犯罪,如果仅认定一罪,无论是绑架罪还是劫持船只罪,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全貌,也不足以对本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全面评价,从而导致刑罚评价不充分、不全面。

因而,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糯康等构成数罪、处以并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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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15168439398


    

作者介绍










 









JINGZHILIN LAW FIRM

赵志业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职称:三级律师

学历:法律硕士

联系电话:15168439398

曾获荣誉:

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作者

具备上海证券交易所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学术成果:

中国专业学位教学案例中心入库案例:《邹跃贪污案——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贪污罪认定与律师辩护》

第七届杭州律师论坛获奖论文:《网络平台“大数据杀熟”法律规制究》

 

实务研究:

《刑事案件有效阅卷研究》《辩护文书的形式规范与逻辑章法》《刑民交叉案件程序适用问题研究》《从律师视角看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高利转贷罪适用问题探析——兼论<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骗取贷款罪修改》

 

办案经验(部分):

※某区党工委书记金某受贿案

※某证券公司副总裁周某贪污案

※某村支书涉嫌敲诈勒索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某互联网平台被控诈骗案

※某集团公司财务总监唐某高利转贷案

※某房产中介公司股东郑某涉嫌诈骗案

※某投资公司涉嫌“套路贷”诈骗案

※某虚拟货币平台被控诈骗、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某家族企业被控骗取出口退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上市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某OTC承兑商被控帮信案

※某企业被控非法经营案

※某平台被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某建筑商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某直销公司刑事合规业务

※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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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NGZHILIN LAW FIRM

唐杰勋



 上海靖之霖(杭州)律师事务所  实习生

教育背景:

2017年9月-2021年6月 武汉大学法学院 法学专业 本科 

2021年9月至今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刑法学专业  硕士


学术经历:

第十二届“中南杯”未来律师大赛亚军  

参加第十七届“理律杯”全国高校模拟法庭竞赛,担任走私、受贿案件辩护人 

完成校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的风险防控与法律规制》与省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国际税收争议解决法律问题研究》 

本科毕业论文《我国受贿罪保护法益研究综述》,获评武汉大学优秀毕业论文


实习实践经历:

2018 年1-3月于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实习,从事文书撰写等工作 

2019年6-8月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实习,从事案卷整理、当事人通知等工作

2019年7月于壹基金北京办公室、北京师范大学、浙江省红十字会、浙江省亲青筹基金会进行实践项目《互联网公益众筹法律风险研究》,撰写新闻稿、项目论文,获优秀成果三等奖、优秀个人 

2017年9 月-2019年11月任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辩论队副队,获武汉市第五届“经世之才”财经辩论邀请赛冠军 

2021 年 3-5 月 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实习,撰写《武汉市 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听证会工作方案》

2021年9月-2022年1月于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育教学中心担任学生助管









微信号|jzlhz2020

靖之霖小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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