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作为公司副总裁,当然具有与该身份对应的公务管理权,但该公务管理权的内容和范围限于对公司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评价其行为是否属于贪污犯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对国有资产的监管活动。在本案中,公诉指控、一审判决的当事人行为均与国有资产监管没有关系。首先,当事人虽为副总裁但无任何行政职级。当事人本人辩称副总裁头衔的任命只是为了经营业务的需要,除此之外没有实质性权力;D公司总裁证言也证实当事人在公司内部虽为副总裁,却没有任何行政职级。其次,公司《当事人任职情况》亦客观反映出当事人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月任职公司副总裁,负责相关业务、归口管理公司相关业务部门。而涉案行为并未发生在具有公务性质的管理活动中,只是发生在属于经营性质的业务活动中。第三,所在项目团队成员4人的证言均证实当事人参与了涉案业务的具体操作。第四,客户单位相关人员均证实当事人在与这些公司的业务活动中都与团队成员一起参与具体操作。上述在案证据,清楚证明当事人作为公司双肩挑人员如同其他普通业务人员一样参与了涉案业务的承揽或办理,当事人不是在履行副总裁的公务管理职责,而是作为一个高端销售业务员在开展业务活动。当事人对业务的参与,仅停留于其作为涉案业务项目组负责人进行外部项目的承揽、内部项目组成员的分工和协调运用内外部资源共同完成承销协议中列明的销售任务等方面,其对项目提成奖励的分配并不具有决定权,利益分配尚需公司内部的层层审批。显然,这种对业务活动的内部管理与外部资源的协调以完成承销任务,并非公务意义上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因此,当事人在业务活动中未利用副总裁的职务便利,其业务行为不具备贪污罪构成要件中的职务便利要件,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三、在客观要件之财物获取手段上,涉案业务均由当事人承揽或参与承做、销售,依据公司分配规定,其完全有权开支相应费用、获取提成收入,其开支依公司流程履行了审核程序,并未实施贪污罪中盗窃、骗取或侵吞单位国有财产的任何客观行为按照公司业务考核激励机制和薪酬分配方案,只要业务人员参与项目承揽、承做和销售工作对公司创收做出贡献,经公司审批流程,均能获取项目承揽奖、承做奖和销售奖(统称个人提成)。公司按业务种类分别规定了奖励提成的标准和比例,无论何种业务,考核办法都规定分配对象包括了业务部以外参与了业务活动的公司人员;公司对业务实行项目费用包干制即公司在项目收入中,除去营业税及附加、律师费及公司认可的协议支出费用外,对项目净收入在公司与项目团队成员之间按比例分成。当事人作为涉案业务的项目承揽人、承做人或销售负责人,以其开展的业务活动获取项目承揽奖等提成收入并报经公司审批的行为符合公司的规定。(一)公司历年《业务绩效考核办法》均对项目款项的收支、类目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在制度文本和实际操作中均认可考核对象以第三方协议支出费用的方式变现提成收入公司历年项目《业务绩效考核办法》(2012—2017年)奖金计提方法一栏中均对项目业务支出费的具体名目有明确规定,除了具体列明的分销商费、经公司批准的各种原因发生的协议支出、营业税金及附加、投资者保护基金等费用外,还特别写明了公司认可的其他费用。“认可的其他费用”,其含义是虽某项支出并未列明但公司亦同意其作为费用列支。事实上,第三方协议支出的费用正是公司未具体列明但认可的支出,在实际操作中,包括总裁在内所有参与业务活动的人员大都有这样的操作。(二)当事人承揽承办涉案项目,依《业务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有权从项目收入中获得提成以某集团公司项目为例,项目负责人和集团公司董事长的证言均证实该项目由当事人负责信息提供和项目资源协调,其中董事长笔录明确“2012年公司债项目D公司的负责人就是当事人,前来洽谈的也是当事人带队”。客户证明当事人参与了业务的承揽工作。D公司关于下发《公司债券发行业务绩效考核办法》(2012版)》的通知规定:“项目承揽奖=项目净收入*承揽提成比例,项目净收入=项目业务收入-项目业务支出,项目业务支出包含经公司批准的各种原因发生的协议支出.......项目承揽奖以信息提供、项目资源协调为依据,按规定比例分配”。当事人因参与了某集团公司项目债的“信息提供”“项目资源协调”,理应有权按公司规定比例获得承揽提成收入。另外,根据业务操作实务,项目承揽后客户是否付费的关键在于能否顺利销售。根据涉案项目的承销协议,只有承销的债券或者股票全部销售出去,才能获得相应的承销收入,债券承销业务能否做成,均以能否按约销售完毕为判定标准。当事人在涉案全部业务中都参与了销售,按公司规定理应获得项目的承揽和销售提成。因此,当事人在涉案业务中或负责承揽承做或负责销售,均亲力亲为参与项目的业务操作,理应有权按照《业务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提成收入或开支相关费用。 (三)提成收入均已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公司认可并同意发放,当事人无任何“骗取、侵吞”行为公司《业务绩效考核办法》对业务提成发放时间有明确规定。项目承揽奖首次发放的时间为“在项目收入实现后的第二个月内由业务部门进行计算、发放”。依据《项目奖金审批表》,公司对项目奖金实行流程审批制,从审批内容看,对费用开支尤其是协议支出费用开支做实质审批。如,某公司2012年公司债《项目奖金审批表》财务部意见栏内写有“协议支出占项目总收入比例超15%以上,不予计算项目承揽奖金”;项目资源总部的复核意见“该项目部集体承揽奖金,提奖比例与额度等无异议”,再由固定收益部分管领导当事人签字后,公司总裁签署“同意财务核准意见”,而不是同意当事人意见。显然,从公司内部审核程序看,对项目团队成员提成收入的发放进行的是实质审批,当事人毫无“骗取、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和空间。(四)言词证据关于高管只能获取工资薪酬、不能开支业务费用并获取业务提成的说法,既无书证印证,又与违背常情常理本案中,无论是B公司的证人,还是D公司的证人,在回答公司高管能否从业务项目中列支费用并获得提成的问题时,都作了否定回答。但本案除以上罗列的《业务绩效考核办法》外,《高管绩效考核办法》也只是提及公司高管的工资薪酬需向B公司董事会报备,核定薪酬总额,并无“禁止高管参与业务活动开支费用并获得提成”的规定。而《业务绩效考核办法》明确承揽奖发放对象可以是相应项目团队以外的人员。显然,在证明内容上,相关证人证言的内容与在案书证证明的事实不符,从书证的客观性强于言词证据的角度看,不能排除相关证人因顾忌第三方协议支出的不规范性甚至误以为这样的做法是刑事犯罪、为了显示自己的清白而做出虚假证言的可能性,对于这些缺乏事实根据的证人证言因内容严重存疑而不应采纳为定案的根据。从常情常理上看,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虽然对业务条线高管采用了固定薪酬加差异化绩效考核机制,但是当事人除了履行公司高管职责外没有任何理由不去承揽承做具体业务,当事人的职责定位与其说是作为高管的副总裁,更不如说是公司从外部“挖”来的高端销售业务员。既然去承揽承做了,那么亦应允许其提成,否则按规定完全可以只拿固定薪酬和全公司的绩效奖励而大可不必如此操劳冒着违纪风险去参与没有任何报酬的业务活动。按照一审公诉指控和法院审判的逻辑,如果当事人对涉案业务没有实际参与却能通过第三方协议支出的方式从业务收入中取得奖金,那么团队具体承揽人、承做人或者销售人员的奖金额度必然受损,当事人依公司规定和流程公开操作,必然会引发团队成员的不满而向公司高层报告,但为何在涉案业务收入分配过程中却无一人提出异议?唯一的回答只能是当事人实际参与了涉案业务项目的具体工作,按照公司规定,他可以获得提成。针对本案言词证据关于公司高管不能开支费用、获得提成这些与常情常理不符的内容,当事人早有辩解,其在一审庭审时讲到D公司总裁曾告知他说“给你一个办公室和一张办公桌,所有的条件要你自己去创造”。从公司角度分析,因为其市场经营主体的地位,只有激励包括高管在内的全体公司员工多做业务增加收入,公司才能生存发展。因此,公司在实体规定上明确了业务收入提成的分配方案,并且特别注明了承揽奖、销售奖发放不限于团队人员,意味着只要有业务收入都适用《业务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的规定,事实上,也为公司增加业务收入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五)涉案项目用章审批表及项目小组奖金审批表证明,部门负责人和公司负责人对协议支出费用均进行了实质审批,部分涉案人员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的证言因与书证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而缺乏客观性,不顾书证等实物证据而采信主观色彩浓厚不具有客观性的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是冤错裁判的主要原因公司财务总监在某项目第三方协议支出费用用章(第三方协议需要加盖公司印章)审批表上专门标注“另,该项支出后,考核中相关奖金不再发生”;在乙项目用章审批表上亦有标注“并按考核规定,在承揽、承销奖金中扣除”;在丙项目用章审批表更是特别标明“应相应扣减项目奖金的额度”等。当公司财务总监批复后,在后续的项目奖金分配上贯彻了当初用章审批表上的批复,通过审查这些项目小组奖审批表可知,这些项目均因用第三方协议支出了费用而相应扣减了承揽奖的发放。用章审批表的费用开支和项目小组奖金审批表的奖金确定是此消彼长关系即费用和奖金总额不超过个人提成,财务总监和公司负责人的审批是按照《业务绩效考核办法》进行的实质审批,这些书面审批意见足以证明,以协议支出费用的方式变现项目个人提成收入(开支的费用与项目的奖励相加不超过个人提成比例),是公司制度化的操作实践。因此,这些审批者关于高管只能依《公司高管薪酬激励考核办法》规定获取工资薪酬、不得在业务团队包干费用中开支费用及获取奖金薪酬的证言纯属谎言。此外,上文提及的某项目2013年3月7日已经结束,而该项目的协议用章审批表则显示至少在2013年3月15日第三方服务协议尚未签订,足以证明在客观上根本不需要第三方服务的情况下依旧发起了第三方协议支出的审批流程,目的显然是通过第三方协议支出费用的形式来变现项目团队成员的个人提成。四、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当事人据以提成的项目客观存在且为公司带来巨大收入,为规避工资薪酬限额而采用费用支出套现的方法,只是为了便捷取得原本有权取得的提成收入,没有造成国有财产的任何损失,当事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当事人利用第三方协议支出费用方式变现提成的行为,均发生在其承揽业务成功、承做或销售完成之后,并不存在无业务收入却采用第三方协议套取提成进而侵吞公司存量资产的情形。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公司激励机制和审核流程等方面进行考察,都难以将其行为定性为侵害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贪污行为。(一)行为对象是当事人承揽承做并销售完成后应得的提成收入本案中,当事人以第三方协议支出方式变现的收入,均来自其实际承揽、承销完成的、为公司带来巨额收入的业务项目。所有提成均来自当事人为公司创收后允许提成的承销收入,而非在没有任何创收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公司单位财产。(二)涉案业务收入客观存在,当事人通过第三方协议变现提成收入具有合法根据依据以上分析以及在案承销协议等客观书证,只要当事人或者项目团队人员事实上承揽并完成了项目销售,对应业务即可为公司带来承销收入,按公司规定,项目承揽者和销售者即具有权提成。这种激励机制正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区别于机关的最显著特征。在公司内部,无论是高管还是项目团队成员,通过项目承揽、承做或销售等获取收入提成的行为均不能视为侵吞国有财产的行为。因此,当事人辩解通过第三方协议支出系为规避公司高管工资薪酬总额限制的做法,具有客观依据。当事人通过第三方协议支出获取公司承销收入中应得的业务提成,并未造成作为国有资产的公司存量资产的任何损失,本案不存在任何犯罪后果。五、在行为对象上,即使按一审判决逻辑,涉案七笔业务收入进入公司对公账户后在法律上也仍然属于未经核算结算的公司收入,对业务收入有贡献的人员应当开支的费用和应当提成的收入,与其他必须开支的税费也是同质的,都属于公司必须支出的费用,而不是公司的存量国有财产,即使判决生效追缴了相关款项并发还了公司,公司也仍然必须将这些费用支付给当事人或相应项目团队一审判决书认定“项目收益均属于公司的单位资产,在未予合法分配前应当全额认定为公共财物”,同时认为即便公司实行费用包干制,项目团队成员奖金在拟定分配方案上报审核批准后方可发放,据此认定所有进入公司的款项均为公司的国有资产。如此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一)企业核算采用会计权责发生制而不是收付实现制,对业务收入有贡献的人员应当开支的费用和应当提成的奖励,与其他必须开支的税费完全相同都是公司必须支出的费用,入账的承销收入不能全部列入存量国有财产根据《企业财务通则》,我国企业的会计核算实行权责发生制。该通则第52条明确规定:“企业经营者和其他职工以管理、技术等要素参与企业收益分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企业章程或者有关合同中对分配办法作出规定,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一)取得企业股权的,与其他投资者一同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二)没有取得企业股权的,在相关业务实现的利润限额和分配标准内,从当期费用中列支。”在会计权责发生制下,凡是本期实现的收入,发生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作为本期的收益和费用入账。在案证据证明,涉案的项目收入,均是在承销债券或股票完成后公司取得的收入,在债券、股票销售过程中,费用已经发生但并未进行核算,该笔收入不能简单认定为公司的单位财产更不属于国有财产。一审法院将该项收入简单认定为国有资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公司收入的取得,并非当事人具有国资背景就能实现,而必须由项目团队成员通过辛勤劳作并支出费用予以完成才能取得,该收入并非公司的净收入,更不是公司的存量国有财产D公司在业务领域实行费用包干和个人提成制度,从《业务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对业务收入分配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方式,包括“经公司批准的各种原因发生的协议支出”等第三方协议支出费用,与项目收入后公司需支出的营业税及附加、投资者保护基金、律师费等费用一样,均属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如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约定(如律师费)和内部规定(绩效奖励)必须开支的费用,既非公司的净收入,更不是公司在与团队按比例分成后获取的公司收益部分,而公司与业务团队成员经财务核算分成后获得的收入才属于一审判决中所说的“国有资产”。一审判决显然混淆了公司营业收入与公司依法依约并按规定开支税金、费用和绩效考核奖励金额后的公司收入两者之间的界限,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既然公司依其规章制度和操作实践有义务支付业务人员的个人提成并开支相关费用,那么无论提成收入和费用支出是否规范,只要不存在虚报收入或者重复开支,公司就没有任何损失。因为公司的业务增长离不开员工的业务活动开展,所以公司为激励员工积极性而承担费用、承诺提成,既合理又合法。只要收入进来了,公司按事先规定的比例开支费用、支付提成,无论操作是否规范,都与犯罪无关。六、在审判程序上,一审法院对具有调查必要性和调查可行性的被告人辩解、辩护人申请不予理会,导致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未能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在定性处理有争议的情况下又通过请示上级法院并按其答复意见对当事人以贪污罪判处重刑,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判决除了实体法上定性处理存在明显错误外,在程序法上也存在违法情形。若程序违法不予纠正,则国家法律尊严、中央司改政策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都将受到严重破坏,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也无法获得保障(详见上一篇文章:李永红‖无罪辩词21-1:《两审变一审,申请改变管辖》,本文该节内容不再重复)。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忽视了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的“双肩挑”事实,误将副总裁身份与不具有公务性质的业务行为对接,进而将符合公司规定业经公司审核的个人提成收入误判为贪污犯罪。当事人未利用任何职务便利实施任何窃取、骗取或侵吞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其行为完全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应对其以贪污罪定罪判刑。本案一审程序还存在违法情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请求贵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当事人无罪。以上意见,请求贵院予以重视并采纳为感。辩护人:李永红律师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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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李永红曾任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律师学院执行院长现任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 全国管委会主任执业履历:在检察机关工作13年,曾担任副检察长、公诉处长。从事法学教育20年,曾担任法学院副院长,主编教材《法理学》,副主编教材《刑事诉讼法》,撰写案例入库教育部法律硕士研究生教学案例库,独著《刑事司法论》,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多篇。执业律师19年,辩护刑事案件获司法机关无罪释放、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免刑数十件。教育背景:西南政法学院——法学本科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博士研究生荣誉奖项:省级十佳优秀公诉人省级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省级优秀(刑事类)专业律师社会职务:浙江工业大学律师学院执行院长北师大刑科院、华政律师学院特约研究员省级人民监督员、省厅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省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省“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市人民检察院智库专家工作履历: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全国管委会主任主要案例:* (一)职务罪案 1.为某省属监狱支队长徇私枉法案无罪辩护成功。该案曾写进省检察院年度人大工作报告,列为当年全省八大渎职案件。历经两年多诉讼,最终无罪辩护成功,检察院决定撤诉,不再指控,被告人无罪。 2.为某执法队长玩忽职守案无罪辩护成功。经开庭审理中作无罪辩护,在宣判前检察院撤诉,被告人无罪。 3.为某人武部长贪污案无罪辩护成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中,无罪辩护意见被采纳,不再以贪污罪指控,后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经法院一审当庭判决免刑释放。 4.为某主任贪污案无罪辩护成功。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贪污罪不成立。后以串通投标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上级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5.为某局长受贿案无罪辩护,意见大部分被采纳,获从轻处罚。 6.为某主任受贿案无罪辩护,意见部分被采纳,刑期缩减一半。 7.为某书记贪污受贿案主罪贪污作无罪辩护,被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判决贪污罪不成立。 8.某公安局副政委被控犯罪案。 9.某检察长被控受贿案。10.某刑庭副庭长被控犯罪案。11.某常委被控受贿案。* (二)公司罪案12.某德资企业被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经无罪辩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13.某外资企业董事长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先后被羁押、监视居住数年,坚持无罪辩护,后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14.某民营企业主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在一审被定罪判刑情况下,二审程序中为其作无罪辩护,二审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改以轻罪定性,刑期缩短一半。15.在非洲某国开公司的企业主走私案。二审中为其辩护,经向高级法院提出罪轻辩护意见,获得改判,刑期大幅缩短。16.某公司董事长被指逃税案。在一审、二审和重审中坚持为其作无罪辩护,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终案件由检察院撤诉、不再指控,被告人无罪。17.某企业总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董事长妨害公务案。与同事分别作无罪辩护,一人获得不起诉,一人避免逮捕最终获判拘役缓刑。18.某项目经理被指诈骗案。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为其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获不起诉决定,得以无罪。19.某物流公司董事长被指涉黑案。经无罪辩护,中级法院以轻罪结案,判决尚未生效,羁押已满刑期,取保候审,依法释放。20.某公司董事长被指挪用资金案。在审查批捕程序中为其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获不批捕处理,得以释放。21.某公司被控套路贷诈骗案,经无罪辩护,全案被告人获释。* (三)金融罪案 22.牛板筋平台非吸集资诈骗案 23.草根平台非吸集资诈骗案 24.某平台非吸集资诈骗案 25.某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26.某公司被控非法经营、操纵证券市场案* (四)避免死刑 27.某青年被控故意杀人案。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为由作罪轻辩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中院采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避免了死刑/无期徒刑。 28.某青年强奸案。被告人被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高院二审中为其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后,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改判死缓保住性命。 29.某男子故意杀人案。在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情况下,在高院二审中以死者有过错为由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被高院采纳,改判死缓保住性命。 30.某男子抢劫/杀人案。为其作证据之辩,辩护意见被中院采纳,避免了死刑立即执行。 (长按二维码添加 左:个人微信)
作者简介
曾任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律师学院执行院长
现任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 全国管委会主任
执业履历:
在检察机关工作13年,曾担任副检察长、公诉处长。
从事法学教育20年,曾担任法学院副院长,主编教材《法理学》,副主编教材《刑事诉讼法》,撰写案例入库教育部法律硕士研究生教学案例库,独著《刑事司法论》,核心期刊发表论文十多篇。
执业律师19年,辩护刑事案件获司法机关无罪释放、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免刑数十件。
教育背景:
西南政法学院——法学本科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西南政法大学——法理学博士研究生
荣誉奖项:
省级十佳优秀公诉人
省级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省级优秀(刑事类)专业律师
社会职务:
浙江工业大学律师学院执行院长
北师大刑科院、华政律师学院特约研究员
省级人民监督员、省厅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
省司法体制改革研究会副会长
省“七五”普法讲师团成员
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市人民检察院智库专家
工作履历:
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全国管委会主任
主要案例:
* (一)职务罪案
1.为某省属监狱支队长徇私枉法案无罪辩护成功。该案曾写进省检察院年度人大工作报告,列为当年全省八大渎职案件。历经两年多诉讼,最终无罪辩护成功,检察院决定撤诉,不再指控,被告人无罪。
2.为某执法队长玩忽职守案无罪辩护成功。经开庭审理中作无罪辩护,在宣判前检察院撤诉,被告人无罪。
3.为某人武部长贪污案无罪辩护成功。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程序中,无罪辩护意见被采纳,不再以贪污罪指控,后以滥用职权罪提起公诉,经法院一审当庭判决免刑释放。
4.为某主任贪污案无罪辩护成功。无罪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贪污罪不成立。后以串通投标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不服判决提起抗诉,上级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5.为某局长受贿案无罪辩护,意见大部分被采纳,获从轻处罚。
6.为某主任受贿案无罪辩护,意见部分被采纳,刑期缩减一半。
7.为某书记贪污受贿案主罪贪污作无罪辩护,被一审二审法院采纳,判决贪污罪不成立。
8.某公安局副政委被控犯罪案。
9.某检察长被控受贿案。
10.某刑庭副庭长被控犯罪案。
11.某常委被控受贿案。
* (二)公司罪案
12.某德资企业被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经无罪辩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13.某外资企业董事长被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先后被羁押、监视居住数年,坚持无罪辩护,后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14.某民营企业主贷款诈骗/合同诈骗案。在一审被定罪判刑情况下,二审程序中为其作无罪辩护,二审法院部分采纳辩护意见,改以轻罪定性,刑期缩短一半。
15.在非洲某国开公司的企业主走私案。二审中为其辩护,经向高级法院提出罪轻辩护意见,获得改判,刑期大幅缩短。
16.某公司董事长被指逃税案。在一审、二审和重审中坚持为其作无罪辩护,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最终案件由检察院撤诉、不再指控,被告人无罪。
17.某企业总经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董事长妨害公务案。与同事分别作无罪辩护,一人获得不起诉,一人避免逮捕最终获判拘役缓刑。
18.某项目经理被指诈骗案。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为其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获不起诉决定,得以无罪。
19.某物流公司董事长被指涉黑案。经无罪辩护,中级法院以轻罪结案,判决尚未生效,羁押已满刑期,取保候审,依法释放。
20.某公司董事长被指挪用资金案。在审查批捕程序中为其作无罪辩护,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获不批捕处理,得以释放。
21.某公司被控套路贷诈骗案,经无罪辩护,全案被告人获释。
* (三)金融罪案
22.牛板筋平台非吸集资诈骗案
23.草根平台非吸集资诈骗案
24.某平台非吸集资诈骗案
25.某公司被控操纵证券市场案
26.某公司被控非法经营、操纵证券市场案
* (四)避免死刑
27.某青年被控故意杀人案。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为由作罪轻辩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中院采纳,从轻判处有期徒刑,避免了死刑/无期徒刑。
28.某青年强奸案。被告人被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高院二审中为其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后,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改判死缓保住性命。
29.某男子故意杀人案。在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情况下,在高院二审中以死者有过错为由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被高院采纳,改判死缓保住性命。
30.某男子抢劫/杀人案。为其作证据之辩,辩护意见被中院采纳,避免了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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