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道谋策: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重启,原告索赔之诉撤回
2023-06-05


2017年9月27日至10月6日,Y公司受X公司委托,为X公司已凿好的一口“干热岩(矿)井”提供“通洗”作业。10月6日下午,Y公司作业完毕由D公司进入压裂工序后,井口装置发生硫化氢(剧毒可燃气体)泄露。当时,X公司因缺少工程区域地质资料,无法对事故作出评判。为防止危险扩大,X公司便自行决定向井内注入大量水泥予以封堵。事故发生后,X公司通过扣留施工设备手段,迫使Y公司继续为其修井施工。无奈,Y公司垫资500余万元,于2021年9月通过机械打磨,使井内套管环孔2000多米深的水泥钢混物贯通。然X公司不仅不支付洗井尾款和修井费用,反于2022年3月以Y公司洗井中违反作业规程为由,诉诸法院,要求Y公司等赔偿1500万元凿井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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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受托代理(被告)Y公司参与诉讼。经反复研究后,发现本案Y公司的洗井作业,是在X公司现场指挥人员全程监管下完成的,并无明显不当行为。且不可能直接生成硫化氢,与其外泄封井的后果,缺少因果关系。案件性质,其实是已被隐瞒多年,因非法开采利用“干热岩”而引发的一起生产安全事故。X公司作为事故发生单位,既非专门的城市供热企业,又非有相应资质的矿山企业,没有开采利用地下干热岩(新型清洁能源)的技术和资质,只是一家普通(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被许可的,仅是和特定勘探单位的地下热水的勘探权。完全没有把地下干热岩用于小区供暖这种高技术、高投资、高风险建设的能力和条件(权威专家认为:地下干热岩的开采和利用,我国目前只是处在调查和基础研究阶段)。但却违反《矿产资源法》、《建筑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欺骗轮流拉入多家施工单位,在人员密集住宅区私凿 4216 米深“干热岩 ”井。发生硫化氢外泄安全事故时,属于“八无”工程(无干热岩工程勘察资料、无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无有资质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和图纸、无开采利用干热岩许可登记、无经监理单位审批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无安全评估和环境评估手续、无《特许经营协议》)。但却以地热水勘探为名,自选施工单位私凿深至地下基岩的“干热岩”井。且建设、总包一肩挑,自建自监,违法肢解(分包)工程。在2017年10月6日施工中出现了硫化氢气体外泄安全事故后,又长期予以隐瞒。给自己造成无谓损耗的同时,还造成了国家地质资源和生态环境上的破坏,亦给相关单位人员带来巨大财产损失。
案件性质明确后,首先,针对(原告)X公司递交《起诉状》后同时递交的“事故”《鉴定申请书》(并无证据证实Y公司等有“不规范”作业,以及这种“不规范”作业与硫化氢外泄事故有因果关系),我们及时向法院出具了如下《法律意见》:
第一、X公司 “事故”《鉴定申请书》写明的鉴定事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一. 1. ⑷.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⑹.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的情形,不“属于(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若以鉴代审,法院将难辞其责。
第二、X公司为规避作为(非法建设)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的及时报告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把生产安全事故中的行政调查和鉴定,混同于司法调查和鉴定。在事故时间、原因、性质、责任、损失均不明下,对施工单位提起侵权之诉,其目的是企图“甩锅”。
第三、X公司长期对事故隐瞒不报的同时,在该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四年多,也未向Y公司表示过要求履行赔偿义务的意思。已超过《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开始后,难以为继,遂被告知已终止。
同时,我们建议Y公司作为本起生产安全事故受害单位,依据《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向当地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机关提起举报,请求对X公司私凿干热岩井,发生硫化氢泄露事故的原因、性质、责任者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调查。
2023年4 月 7 日,该事故所在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复函》:经规划建设、土地管理联合环安部门赴现场进行了解核查,“…该起事件并未造成任何人员伤亡,没有因此造成人身伤亡及善后处理支出的费用。该起事件发生在探矿作业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议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施工作业过程中是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毁坏财产损失进行核查。”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程序重启,《复函》成为(被告)Y公司重要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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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及时向法院递交了如下《代理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赔偿争议,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侵权责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冲突。《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安全生产法》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需先由行政机关通过安全事故处理程序,组织调查组,或委托事故发生单位,对已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形成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责任者的处理等内容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对经过政府批复生效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履行赔偿责任时,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财产损失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对未经政府依法调查确认的安全事故争议,特别是在事故发生单位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下,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和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2023年4 月 12 日,该案依法在Y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开审理。庭审正式开始前,X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证据上的压力,经与其代理律师协商后,当场决定:撤销对Y公司等单位的索赔起诉。目前,Y公司依约定管辖在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X公司偿付施工费和赔偿扣留设备损失案诉讼,正在进行。
本案被告Y公司以不战而屈人之兵之势,走出困境,在于有效避开了原告X公司设置的索赔圈套,准确把握了案件性质。从而使诉讼中的争议,行政的归行政,民事的归民事。(耿民 王梦洁承办)
编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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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虎  专职律师


深耕法律行业多年,先后担任军队兼职律师、机关公职律师,获聘为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已通过注册会计师专业阶段。执业领域:刑事辩护、财税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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