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2017-09-08

2017年8月17日,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全文共40条,对我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各个方面做进一步细化。

自2010年6月开始实行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界定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内涵之后,保监会又相继发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的通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2号:风险责任人》的通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3号:举牌上市公司股票》的通知、《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4号:大额未上市股权和大额不动产投资》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股权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相互保险组织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这些监管文件的相继出台反映出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的重视程度在不断加强。而《意见稿》的发布表明了保监会进一步加强保险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的决心,同时也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的合规性建设提升到新的高度。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由来已久,它的存在是源于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人与保险中介之间、保险人与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些信息不对称使得投保人的利益经常遭受损害,进而使公众对保险失去信心。

由于保险公司资本结构具有高负债性的特点,投保人对公司资产的贡献程度远高于股东,因而投保人成为保险行业稳健发展的重要利益相关者。相比于保险公司股东而言,由于保险合约长期性和保险产品专业性的特点,投保人往往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因此加强对投保人等利益相关者的保护是保险公司治理的重要目标。

20世纪80年代以来,日本、美国相继发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引起的破产浪潮。这些沉痛的教训促使各国政府更加重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和引导。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行业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保险行业也在面临着新的挑战。

按照披露对象的不同,信息披露可以分为针对顾客的信息披露、针对监管者的信息披露和针对投资者的信息披露。其中,针对监管者的信息披露作为公司管理者与外部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交流公司绩效和公司治理的重要手段,也成为保险监管部门关注的重点内容。

相较于2010年的《办法》,《意见稿》更重视互联网在保险公司信息披露中的作用,细化了信息披露内容。具体而言,有以下几处变化:

1.  新增豁免披露的情形

《意见稿》(第5条)将“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作为豁免披露的内容。并对豁免事项实行审批制,要求其在豁免披露事项通过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在豁免披露的原因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相关信息、此前豁免披露的原因和公司内部审核情况。(第28条)。

2.  强制披露的内容有所增加

将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纳入了应当披露的内容(第7(3)条);

在需要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中增加了对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的要求(第10条);

在需要披露的产品基本信息中增加了人身保险产品说明书、投资账户单位价格、万能险结算利率等信息(第11条);

要求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包括准备金评估方面的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并说明准备金评估方法与财务会计报告准备金评估方法之间的差异(第13条);

在需要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中增加了上一年度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和保户投资款本年退保以及上一年度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投连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和投连险独立账户本年退保信息(第15条)。

3.  要求保险公司对“重大事项”进行披露并作出简要说明(第19条)

这些“重大事项”是指:保险公司发生单项投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投资损失;单笔赔案或者同一保险事故涉及的所有赔案实际赔付支出金额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赔付;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判决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诉讼案件;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裁决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仲裁事项。

4.  披露超过规定时限需要披露原因及预计时间

《意见稿》第24条删除了“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的规定,而直接要求延迟披露的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5.  适用范围扩大

《意见稿》将原本被《办法》排除在外的保险集团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相互制保险组织也纳入了披露义务主体的范畴。

6.  对违法披露信息要求的保险公司及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罚则(第34、35条)

《意见稿》规定保险公司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四)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7.  对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主页置顶设置的信息披露专栏及其子目录如何分类及名称做了统一规定(第31条)

《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都应当在该专栏下分类设置子栏目列示,一级子栏目名称分别为“基本信息”、“年度信息”、“专项信息”和“重大事项”等。其中,“专项信息”栏目下设“关联交易”、“偿付能力”、“互联网保险”、“资金运用”、“新型产品”、“交强险”等二级子栏目。上市保险公司可以在“投资者关系”栏目下披露要求披露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