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合同签对了吗?看“人”还是看“章”?——评《九民纪要》第41项
2020-01-14

四个案例

 

在讨论具体问题之前,我们先来看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甲系公司A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A股东会未依法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甲单方面决定由公司A就甲的关联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上称为“关联担保”),并且“代表”公司A在相关担保合同上盖公章。公章是真的,甲的签名也是真的。该担保合同对公司A是否生效?公司A是否需要承担相关担保责任?

 

案例二:公司A的销售合同上有法定代表人甲的签名,甲的签名是真,但合同上盖的章是假的。该销售合同对公司A是否生效?公司A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三:公司A的销售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甲的签字,甲的签名是真,但没有盖章。该销售合同对公司A是否生效?公司A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案例四:在空白的合同书上加盖公司A的公章,后确定合同的内容。该合同对公司A是否生效?公司A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归纳一下,四个案例均涉及同一个问题:相关合同对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律上究竟是看“章”(印章)还是看“人”(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授权的代理人)?

 

曾有一段时间,法律实务界及司法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印章本身是公司等法人实体意思表示的外在体现,因此只要证明合同上的印章是真实的,合同即应成立并生效,相关合同对公司依法生效,而不问合同是否有自然人签署,亦不问具体是何者签署。这是一种较为典型的“看章不看人”的观点。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第四十一项从根本上扭转了这种观点,厘清了在当前经济社会中“章”与“人”之间的关系。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九民纪要》的具体精神要求。

 

1、《九民纪要》第四十一项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九民纪要》的权威解读,最高院民二庭认为:“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基于上述裁判思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一般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人未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事后已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官方备案或登记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相关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仍然适用,一般而言:

 

步骤一:法人通过申请鉴定、比对备案公章等方式举证证明合同书上的公章为假。

步骤二:若公章为假,合同相对人需要举证证明盖章之人具有代表权(针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理权(针对职务代理、个别代理等)或者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例如表见代理),从而主张认定合同有效。

步骤三:法人若要继续主张合同无效,仅能通过举证证明合同相对人为恶意,例如:该相对人与法人的相关人员以伪造公章、制作虚假合同文书的方式对公司实施诈骗。

 

据此,我们看到法人仅以加盖在合同书上的公章为假公章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抗辩显然已不充分,其还需举证证明盖章之人并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才能从根本上否定合同效力。而合同相对人则承担反向的举证责任。由此,盖章之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问题将成为此类案件争议的焦点。

 

3、盖章之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如何确立?

 

这个问题涉及两个层面:首先是要明确盖章之人,再明确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

 

第一层面:盖章之人的明确

 

最高院民二庭的解读明确提到:“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我们也会看到很多合同在签署时只有公司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者虽有签字栏,但相关人士并未实际签署。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这种操作会存在大问题。原因很简单,在没有人签字的情况下,或者说在没有盖章之人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讨论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问题?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尽管最高院民二庭的解读还留了一个“口子”——“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但这个举证责任对于合同双方来说,难度是非常高的。因此,我们认为完备的合同签署应当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亲笔签字”,不要心存侥幸或者偷懒。

 

第二层面:盖章之人代表权或代理权的明确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代表权与代理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需要分别讨论:

 

代表权

 

代表权系专门针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机构,对外代表法人行事,其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无需法人另行授权。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而非无权代表)[1]。法定代表人构成越权代表的,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

 

代理权

 

相较于代表权,代理权的认定是更为复杂的问题,代理权是否存在除基于法律的规定外,还取决于大量的事实因素。

 

除了针对特定情况的法定代理外,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更多的是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一般是一事一授权,代理人变动性很大。代理人的权限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即无权代理),其行为与被代理人无关,自然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而应由代理人自身承担责任。无权代理一般包括越权代理、自始无代理权的代理行为、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3]。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在无权代理情况下,如果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仍需承担相关后果[4]

 

法律上同时规定了“职务代理”,即: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5]。我们理解,职务代理是一种特别的委托代理,但又不同于“一事一授权”的个别代理,也就是说法人或组织的相关员工在执行法人或组织所授予的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由法人或组织承担后果,而无需法人或组织专门出具授权文件。虽不需要出具单独的授权文件,但其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不可同日而语。

 

综合上述委托代理的不同情形,我们可以大致概括出确立此类代理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也就是说要看到或者出示什么样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就可以基本确信相关人士具有代理权,两个大的方面:

 

第一:最为直接和权威的是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完备的授权委托书包含这些基本要素:代理人、被代理人、代理事项、代理范围、代理期限、其他(例如是否可以转委托、是否可撤销)等。为避免争议,代理事项建议为特别授权代理,即具体列明代理的事项,越具体越好,避免大而全的“全权委托”。在一些情况下(例如律师的诉讼案件代理),此类“全权委托”可能会被认定无效。如前所述,该授权委托书需由被代理人完备签署,确保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授权委托书可以适用于代表和代理的全部情形,包括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以及公司员工的职务代理行为。

 

第二:针对职务代理行为,如果没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该员工的名片(载明该员工的职位名称及公司名称)、相关的往来电邮和函件、商业交际活动记录、微信等社交工具的聊天记录、公司企业的网页、微博、宣传材料、声明、通知、各类文件等、该员工之前的履职情况(例如之前以公司名义签署类似合同)等均可成为确立该员工在其职权范围内拥有职务代理权的证据材料。前述这些事实证据也可用来认定表见代理。在笔者之前代理的一个合同纠纷案件中,通过提供代理人名片、之前签署的合同书、往来电邮等证据的方式,人民法院采信了笔者的代理意见,认定表见代理成立。

 

几点建议

 

1、合同、协议、承诺函、确认函等法律文件的签署务必完备,不仅需要盖章(最好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还要有签名(是亲笔签名,而非个人的私章),一般建议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经登记的负责人[6]来签名。

 

2、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合理理由确实无法签名的,可以由授权代理人来签名,但必须同时提供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和签署均需完备。一般授权委托书的必备条款前文已提及,在此不赘述。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必须由法人或企业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不建议由授权代理人签字,否则又陷入又需要其提供授权委托书的无限循环中)。

 

3、对于离职、调岗的员工或者终止代理权的授权代理人,应及时以留痕的适当方式通知合同相对人或者让其知悉,避免表见代理行为的发生。

 

4、在“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下,公司、企业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选择上一定要擦亮眼睛,慎之又慎。

 

这里需要提一下的是,对于一些家族企业,这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务往往由企业创始人或其家族成员“一肩挑”。他们同时会控制企业的印章,所以其对外签署的法律文件上的企业印章为假的可能性一般较小,但更多的问题会聚焦在这类主体是否会因滥用其职权而存在越权代表的行为,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相关合同无效。这次《九民纪要》亦对这问题的司法裁判思路进行了讨论和明确,我们会在其他文章中做进一步探讨。

 

案例评析

 

最后,我们再回到本文最初的四个案例,看看相关问题的答案。

 

案例一评析:甲作为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A名义为其关联方签署担保合同时,公司股东会并未依法作出批准该项关联担保的决议,甲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关联担保的表决程序和要求为《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以法律形式对全社会公示,合同相对人没有审查股东会决议,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即使在该担保合同上,公司A的章是真的,甲的签名也是真的,但该担保合同无效,公司A不承担担保合同责任。(有关关联担保的分析文章,敬请关注我们的后续专题讨论)

 

案例二、三评析:甲作为公司A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A签署销售合同,此类合同的签署在其正常的职权范围之内。因此,即便公章为假,或者没有盖章,只要甲的签名是真实的,该销售合同对公司A生效,公司A应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案例四评析:空白合同的操作并不规范,容易引发争议。但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不会单纯因为这种操作的不规范性而直接认定通过此种方式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此种情况下,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权。如果确实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7]

 

[1] 第290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项。

[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

[4]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

[5]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6] 根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确定何者为公司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非难事。

[7] 第313-314页,《<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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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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