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系列之关于破产纠纷案件审理规定的三大亮点
2020-04-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 “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共有12条,除总则外,从内容上看,主要涉及破产案件的受理(第107、108条),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和诉讼的处理(第109、110条),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第111条),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第112条),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第113条),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第114条),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第115条),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第116条),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第117条),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第118条)。总体上看,程序性规定多于实体性规定。其中,涉及破产受理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的受理、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以及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的延伸的三个条文,回应了近年来破产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堪称《九民纪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审理规定的三大亮点。

 

一、    解除保全措施外延的“扩张”

 

破产法实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第19 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及中止执行一直是一大难题。特别是从管理人的角度而言,《企业破产法》第19条适用的“打折”对于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具有实质性障碍。究其原因:一是由于信息交互方面的不及时,相关法院及单位经常因不知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没有及时中止执行或解除财产保全;二是即便相关单位收到法院或者管理人通知后,依然出于各种理由怠于解封。而这是多种因素造成的后果,其中包括了法律适用冲突、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地方保护主义及管理人履职能力不足等。为解决《企业破产法》第19 条规定在实践中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中予以规定,具体表述如下表。

 

《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1]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

《九民纪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16.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42.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而《九民纪要》第109条对于《企业破产法》第19条在适用中的主要争议,作了以下两点明确:(1)《企业破产法》第19条中规定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程序”不仅指民事诉讼保全措施,也包括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以及刑事诉讼中公安及司法部门采取的保全及执行措施,这是“盖棺论定”的表述;(2)重申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且,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可见,《九民纪要》的规定,主要力图破解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不仅再次强调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的责任,更首次明确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另外,对于除法院以外的其他相关单位,也首次明确由人民法院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破解难题,而不再强求没有公权力支撑的管理人来完成这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但是要从根本上破解这个难题,还需要相关单位、法院的进一步配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及中止执行兹事体大,也要“慎用”,主要是要坚决杜绝“脱保”后债务人财产流失的问题,不能给债务人或利益相关人“钻空子”。实务中,有债务人片面的理解《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单方面要求破产受理后,破产受理法院或管理人在接管财产前,就申请解除原保全及执行措施,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假设如此理解,则等于给了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后还有机会处置财产、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机会,这当然不是《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立法本义。所以,原保全措施的解除、执行程序的终止,从实务中看应当需要考虑以下列条件作为前提:(1)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后,已经有效的由管理人接管;或(2)原保全及执行措施解除后,破产受理法院能够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以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当然,如果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债务人能够满足自行管理的条件(仅限于日常经营),也可以考虑在法院和管理人的监督下,在不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有限度有针对性地解除相关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    对破产重整中担保权人的保护“加码”

 

近年来,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单纯为了战略投资人的利益或者推进债务人重整成功,而完全无视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或以损失担保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推进重整的案例均屡见不鲜。比如,在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前提下,由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注销物权登记;又比如,强行在重整中进行担保物权置换、降低担保物评估价值及降低有财产担保权人的受偿比例等。实务中出现的上述情况,使得担保权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别除权存在被“架空”的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注意到了实务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对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态度,整体上遵循了更加注重保护担保权人、更加注重权益平衡的演进路径。关于担保权的恢复行使,《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如下:

 

《破产法》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九民纪要》

第75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112.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九民纪要》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破产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的条件,实质上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的条件之外,多增加了一个条件,即“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且通说认为,不同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举证责任在债务人及管理人,这就大大限缩了债务人和管理人滥用《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可能。同时,对《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会议纪要》明确了具体的程序、时限和救济措施,即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企业破产法》原则性规定的具体落实,使得担保物权人的权利救济更具有可操作性。当然,这个原则也有例外,《九民纪要》仍然采取了审慎的态度,虽然符合《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但总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态度仍然偏向谨慎,《九民纪要》实质上也并未改变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编者认为,对于《九民纪要》第112条的规定,在使用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使为例外。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4]除此之外,该书编者还认为:需要对《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关于“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作严格理解,并非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一开始(以破产受理之日为准),担保债权人就可以对特定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否则将使破产宣告前可能进行的破产重整失去制度依托。故,“可考虑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原则上不允许解除担保权的‘自行冻结’”[5]

最高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第75条上的摇摆,一定程序上也体现了平衡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利益之间、贯彻破产保护理念与“僵尸企业”出清之间、维护债务人重整及营业价值与保护债权人清偿之间关系的困难程度。但从实务中看,除了少部分确实因为突发的现金流紧张、短期偿债压力及行业周期性波动而具有重整和和解价值的债务人之外,大部分进入破产程序,特别是通过“执转破”的制度安排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根本就没有任何挽救价值,其财产通过数轮查封冻结彻底丧失了偿债能力,通过数次执行已经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清偿,甚至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仅是利用破产程序来逃废债务而早已将有效资产转移。对于这类企业,完全没有必要持续浪费社会宝贵的资金、人力和司法资源,应该适用的是快速出清而非破产保护的理念,应快速予以处置其资产以实现包括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如此,还应当创造性适用有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相关制度,突破有限公司责任,追究对公司破产负有直接法律责任的股东、高管及利益相关人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从根本上减少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和破产法律制度掠夺社会资源、侵害债权人及公众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法行为。

 

三、    庭外债务重组协议效力的“延伸”

 

庭外债务重组(庭外重组)仅是相对于《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重整程序(即庭内重组)而言的。庭外债务重组作为一种制度,可能在我国的立法层面尚属空白,但这并不意味着庭外债务重组完全无法可依。在最一般的理解上,庭外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当然应当受到《合同法》等基础性法律的保护,只是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等司法性规范文件出台前,对于庭外债务重组协议效力是否应当获得法庭认可和延续具有不同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庭内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庭外的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而《九民纪要》则直接明确:庭外债务重组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直接将庭外债务重组的效力延伸至庭内重整程序之中,这是破产法实务的一大突破。相信未来会在《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中能够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关于庭外债务(协议)重组的现有规定主要如下图所示:

《破产法》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6]

《九民纪要》

空白

25. 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市场主体达到法定破产条件,应当依法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理,或推动利益相关方庭外协议重组,以尽快盘活存量资产,释放资源要素。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经营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支持债权人、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利用破产重整或庭外协议重组等方式,推动企业债务、股权结构和业务重组,恢复生产经营。

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115. 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作为一种市场经验,庭外债务重组最为明显的优点,就是没有严苛的时间周期限制,参与谈判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结合自身需求和市场因素,围绕各方的核心关切展开充分谈判,充分体现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近年来,在大型企业债务重组及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庭外债务重组均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方面,有些企业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影响国计民生,贸然进入司法重整并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而破产重整也会对企业“商誉”造成严重影响,股东也会丧失在重组中的意思自治和主导权,故这些企业更愿意自行或者在政府的支持甚至“主导”下,先期自行进行庭外债务重组,这里面不乏成功案例。另一方面,从《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表述来看,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根据公权力介入的程度不同,应该是一个递进增长的过程,是从完全意思自治、半(准)意思自治以及到公权力(司法权)主导的过程。如上所述,庭外重组也可以看成是庭内重组的一个“预演”或“准备”,如果“预演”成功,则可以高效地推进后续庭内重组的程序进程甚至于无需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如果预演失败,也可以直接进入破产重整乃至破产清算程序。近年来,大部分的上市公司重整及国有企业重整,均采用了先庭外再庭内的模式,特别是一些典型的破产重整案例中,均是前期在政府、债务人、债权人、战略投资方及相关中介机构的努力下,完成了有关破产重整的核心要求并形成相对完善的重整方案后,最终进入司法重整的程序进行了法律确认过程而已。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学说把庭外债务重组和来源于美国的“预重整”制度或者说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开展的“预重整”试点完全等同,这是不准确的。如前所述,《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将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进行了区分,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编者也认为预重整机制仅是庭外债务重组的“另一种形式”[7]。有些观点还将庭外债务重组与欧盟近年来开始构建的预防性重组(preventive restructuring)制度相提并论,不过有学者认为,预防性重组制度本质上也是一种庭内程序[8]。而从温州市政府于2018年12月印发的《企业金融风险处置工作府院联席会议纪要》(温政办函〔2018〕41号)关于预重整的规定来看,尽管属于“庭外”,但是预重整中公权力介入的色彩相当浓厚,不仅程序由政府直接启动,而且也需要参照《破产法》的规定指定管理人、组建债权人会议等,这种预重整模式固然是“温州经验”的有效总结,可以划归为“庭外重组”的范畴,但与狭义上完全意思自治的庭外重组还是有所区别。所以,仅从外延上看,庭外重组应比预重整制度要更宽泛,广义的庭外重组可以包括预重整,但反之却不成立。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庭外债务重组在实践中的运用其实已经相当丰富,国内已经有学者呼吁要构建与完善包括庭外债务重组在内的多层次企业债务重组法律机制[9]。而从广义上审视,政府的“接管”也是一种庭外自行重组模式,对于国有及民营大型金融控股集团、资源垄断型企业等涉及较多特许经营、金融牌照的企业,“接管”是一种各方都能够接受的方式。而在金融债权人较多的情形中,庭外债务重组就更常见了。为了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利益,避免进入破产程序给金融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早在2016年7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便发布了《关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6〕1196号),明确提出,金融机构债委会的职责是依法维护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债权银行业金融机构精准发力、分类施策,有效保护金融债权,按照“一企一策”的方针集体研究增贷、稳贷、减贷、重组等措施,有序开展债务重组、资产保全等相关工作,确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形成合力。金融机构债委会实施金融债务重组的,可以采取协议重组和协议并司法重组的方式。从上述规定来说,庭外债务重组显然是金融机构的优先选项。近年来的实践中,往往企业债务危机即将爆发或甫一爆发,金融机构便自发组成债委会,在保护自身利益的同时也推进了债务人自行债务重组或破产重整。而庭外债务重组结合传统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及创新性信贷产品或证券产品后,其重组手段也日益多样化,无论是通过传统的削债、借新还旧、债务展期、降低利率、资产处置、债务置换等方式,还是近年来引起广泛关注的市场化债转股、以资抵债、以股抵债、资本公积金转增、不良资产证券化、信托受益权转让等途径,实际上都大大增加了庭外债务重组成功的机率。而《九民纪要》关于庭外重组协议效力的认可,将使得庭外债务重组得到进一步采用,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缓解破产案件剧增与管理人资源和破产审判资源不足的矛盾,并使债务人以更加灵活的方式获得重生。


[1] 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2] 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发布。

[3] 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发布。

[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第568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第570页。

[6] 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2019年6月22日发布。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一版,第583页。

[8] 陈夏红:《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制度之“桥”在哪》,载于澎湃新闻网站,2020年1月2日发布。

[9] 丁燕:《构建与完善多层次企业债务重组法律机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网,2019年8月2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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