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系列之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简析
2020-06-05

合同行为是当今社会中重要的民事行为,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的缔结和解除也是日常社会活动和商事行为中最常遇到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颁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对于《合同法》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的裁判观点尤其需要引起关注。“九民纪要”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采取了一定的限制,将可能导致今后守约方解除合同更加复杂和不确定。本文结合一则真实案例对“九民纪要”第46、47项有关合同解除权的理解与适用进行简析。


A为中国公民,B(中国公民,后入籍中国香港)为一WFOE[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2009年,B向A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称公司将于美国上市,约定用上市公司的股票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B未能偿还本息,遂提出公司已在美国上市,双方借款本金展期,并给A美国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利息补偿。后B一直仍未还款,同时A发现所取得的“美国上市公司股票”系公司在美国OTCBB[②]挂牌的股份,且基本无流动性。后双方又于2011年签订了一份《股权协议书》,约定B将向A的借款,转为另一WFOE公司C公司(B为实际控制人)的增资,并承诺签约后四年内C公司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如果四年内上不了市,则A回购股份并按20%的年利率偿还本息。同时,约定保证在A持有C公司股份期间,A所持有的股份市值不低于其入股价格的6倍,否则B将予以现金补偿。


直至2016年,A被突然告知C公司已在澳大利亚国家证券交易所(NSX)“上市”,并通知A出席股东会。A经委托律师调查,发现C公司以CDI[③]形式在NSX挂牌,公司所有股东(只有数十名)均为中国自然人,股东会议在中国境内C公司现场召开即可全票通过,无境外公众股东。同时,基本上没有交易量,股票价格仅靠数周甚至数月一次的数千股的席位内对敲维持。2018年锁定期过后,A在该市场上根本无法出售所持有的“股票”。


A与B多次协商各种方案未果,A于2019年向B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已送达,B迄今为止没有任何回应,亦未有异议措施。


应如何认定本案A于2019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效力?


对于通知解除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践


1. 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较为普遍的理解是,解除权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除双方协商解除外,必须先向对方发出解除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关系即告终止(应办理法定批准、登记手续的除外)。同时,解除权应当完全是依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以行使和完成的民事权利,属于一种形成权。


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是对《合同法》第96 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由此,通常认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只要向合同相对方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通知一方在异议期内没有就解除合同的异议向法院起诉,合同即告解除。


在法院司法实践中持此观点的不在少数。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在讨论合同通知解除的理解与法律适用时,也提出了此种论点。会议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不应再扩张解释,变相架空司法解释……所以,法院不应再审查通知方是否具有解除权,只要异议期限一旦经过,就应认定合同已经解除,这样可以鼓励受通知方及时提起诉讼,从而及时解决纠纷,促使社会关系尽早稳定下来。异议期限经过导致合同解除,是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关系变动,是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不以通知方享有解除权为必要。但这并非意味着解除方擅自解除合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守约方因合同解除不能主张继续履行,但仍可以主张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2. 通知到达时未必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本次“九民纪要”在第46项“通知解除的条件”阐明,“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亦即,通知解除合同时,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须享有解除权。


实际上,此种观点亦非本次“九民纪要”才提出。2013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 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研[2013) 79 号)已经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2017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最终也确定了采纳与“九民纪要”与“法研[2013) 79 号”一致的观点,会议一致认为“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不享有解除权,则无论是否经过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合同都不能解除。而如果发出通知的一方确实享有解除权的则合同从解除通知达到另一方解除。”


鉴于上述事由,发出解除通知时,如何准确地判断自己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成为了合同通知解除效力的关键。


3. “九民纪要”对合同解除权认定的新增限制


对于合同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分为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九民纪要”除了前述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外,还增加了解除合同的效力需依诚实信用原则判断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的指导原则。


“九民纪要”在第47项“约定解除条件”中阐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亦即,本次“九民纪要”对于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进一步做出了限制。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条件,只要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仍然无法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对此的相关诠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主要考量以下因素来确定:


(1)违约方的过错程度


在考察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如果仅是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成就。


(2)违约行为形态


需考察违反的是主要合同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诸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就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可能引发法院对违约行为是否严重的审查。


(3)违约行为的后果


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已经成就。


结合上述指导思想分析本案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


本案合同是否已告解除?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过往有不在少数的律师以及法院会倾向于认为被通知一方在异议期内没有就解除合同的异议向法院起诉,合同已告解除。但是,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合同是否已告解除,还需综合分析A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以及对B的违约行为的评估。


1. A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的表述,因此,需考察B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考察本案《股权协议书》,可以看出,A的合同义务仅为如约支付增资款项,实际上是将之前B所欠债务转换为该合同的增资,A的义务业已履行完成。B的合同义务主要有二:一是保证A所入股的WFOE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二是在A持有公司股份期间,保证股价以确保A的投资不贬值。


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该公司并未如期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而是以CDI形式在NSX挂牌。此类所谓“上市”的NSX市场,无论从市场规模、投资吸引力、融资变现能力还是流动性均无法与香港联交所相比。同时,虽然该公司在NSX上的价格始终维持在一个确定的水平,但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该价格系极少量对敲所维系的,不是该“股票”真实的价值体现。


从合同目的的实现情况看,A与B签署《股权协议书》的目的并非投资该公司的未来经营,而是对B所拖欠的贷款的一种偿还解决方式。在现状下,A既无法通过二级市场转让所持股份变现,B公司其他股东亦拒绝受让A的股份,A为了变现收回欠款而签署《股权协议书》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


因此,应当可以认为B存在违约行为,应可以认为A享有合同解除权。


2. A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应考察违约行为本身的状况


就该《股权协议书》而言,要考察B的违约轻微程度是否轻微,其过错程度是轻微过错还是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是非常难以举证的。恐诉讼过程中需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使得本案是否能够顺利解除合同增加了一些不确定性。但笔者认为,本案应不适用“九民纪要”第47项对违约行为的考察。


按照“九民纪要”第47项的指导思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意见应当限制性理解为仅针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应适用于法定解除条件。从其立法意图来看,“九民纪要”做此规定的目的是对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进行适当限制,避免任一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或合同因某一方当事人的轻微违约行为而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系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因此,不应适用“九民纪要”第47项的规定。


最后,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作出上述指导意见有其合理性,这种导向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原则是一种较好的落实措施,有利于合同和交易的稳定性,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扼制一些不诚信或恶意的合同解除行为,节约司法资源。但是,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尤其是“九民纪要”第47项。合同自由、意思自治是合同的应有之义。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即使该约定不合理,根据合同自由原则,也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同时,《合同法》在合同履行方面秉承严格责任原则,对于违约责任无需审查违约方是否有过错。法院通过审查违约行为的过错及严重程度等,限制和排除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法理层面似值得商榷。同时,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在合同订立时,往往难以穷尽所有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约行为的情形和性质,举证障碍亦不容忽视,增大了对合同履行后果预判的难度和风险。诚然,“九民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其无疑会对全国司法审判实践起到明确的导向作用,还是应该关注和遵循上述原则。


注释:

[①] WFOE: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外商独资企业。

[②] OTCBB:Over the Counter Bulletin Board, 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创立并负责管理的场外柜台交易系统。

[③] CDI:澳大利亚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CHESS)存托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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