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分析与解读
2020-05-28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也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内容,对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司法实践中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纠纷案件缺乏明确的裁判规则,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涉及金融领域特别是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备受关注。《九民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分的规定,明确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裁判规则,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本文拟对《九民纪要》中金融消费者保护和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

《九民纪要》明确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即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应当查明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是否在了解前述情况的基础上作出的自主决定等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一)“卖者尽责”

“卖者尽责”原则在《九民纪要》中体现为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具体如下:

1. 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导意见》中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的体现,即金融机构应当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及专业复杂程度进行评估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完善金融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制度,将合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根据《九民纪要》,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法院的裁判文书指出,根据案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类别,结合双方作为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托管人的金融机构在投资金融产品中的地位,要判断金融机构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是否存在侵害金融消费者财产权益之行为,关键应辨析金融机构是否尽到了适当性义务。

2. 告知说明义务

告知说明义务是《指导意见》中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体现。即金融机构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及时、真实、准确、全面地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可能影响其决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发布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等欺诈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

《九民纪要》对其做了更具体的解释。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在某金融消费者诉某证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该金融消费者主张证券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和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确定金融机构是否已经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投资者的实际状况,并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投资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

《九民纪要》中明确了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权益的保护也是卖方机构应履行的义务。

(二)“买者自负”

“买者自负”原则主要体现为投资有风险,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自己的投资行为负责。

《九民纪要》也对卖方机构提供了免责事由,即因金融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等均是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审判的重要基本原则。法院裁判并非要求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代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忽视投资主体的自由处分之权利,而是希望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金融机构作为更有能力提示金融消费者防范相应风险的主体,能够更加完善相关机制举措;同时,金融消费者亦更具风险意识,双方共同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原则

《九民纪要》指出,在确定卖方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时,应当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在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作出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为实施《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保监会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监管机构制定了大量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务中,对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各地法院的裁判适用不尽相同。《九民纪要》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与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解决了实务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了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因为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更加细化,要求更加严格,更具有实用性和操作性。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主体

根据《九民纪要》,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九民纪要》指出,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在本质上是一种代理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发行人和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无过错责任。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后,可以自主选择请求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请求销售者赔偿责任,同事也可以请求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融产品发行人和销售者内部原则上承担过错原则。

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为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的订立、磋商过程中,合同生效之前所发生的,合同双方当事⼈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项法律义务,其民事法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根据《九民纪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损失后,只需证明自己购买产品(或服务)和遭受损失等事实,而卖方机构应对其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因为金融消费者相对于卖方机构往往处于劣势地位,金融消费者因自身知识水平、获取证据能力及信息不对等方面客观上的不足,在举证证明自己所主张的卖方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事实方面往往面临很大的困难,因此,从民事法律原则之公平原则角度,举证责任由金融机构卖方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在某投资人与某银行产品代销合同纠纷中,银行在向投资人推介涉诉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违反了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应当承担的适当性义务,银行虽然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投资人是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购买涉诉基金,故对于投资人基于购买涉诉基金遭受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卖方机构。

五、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损失赔偿

如上所述,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九民纪要》也指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即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二)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四)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此,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应特别注意合同文本及卖方机构的广告宣传资料,需明确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等类似约定,可作为维权的重要的证据。

六、总结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发展不断深化,金融产品与服务日趋丰富,在为金融消费者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提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行为不规范,金融消费纠纷频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强、识别风险能力亟待提高等问题。

《九民纪要》单独设章节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为规范和引导金融机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需要认识到《九民纪要》中仍有未明确之处,如“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界定、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认定问题、除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外的其他主体责任等问题均有易产生歧义之处,具体如何认定,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发文或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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