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民办非营利性学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学校之程序问题探讨
2021-02-08

一、起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修改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下称“《民促法》”),标志着我国民办学校领域有了法律层级的规范,但此次立法中并未对民办学校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分。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对《民促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对民办学校确立了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明确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允许举办实施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上述修法给予了现有民办学校(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权利,其后教育部等五部门于2016年12月30日印发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也对现有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事项作了总体规定,即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

 

二、响应:各地的立法安排总结

 

为了响应《民促法》对民办学校的分类管理,各地纷纷出台实施办法对现有民办学校的分类登记及类型变更做出了规定。

 

根据笔者对各地实施办法的浏览与总结,就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程序问题,因其并非简单地在办学许可证上变更记载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性质,而是往往涉及现有民办学校主体及办学许可证的注销以及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及新办学许可证的领取等问题,就该等程序的安排各地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未明确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与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的先后顺序

 

该类规定较为笼统,也是目前各地最为常见的一类规定,如《安徽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在审批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由学校组织进行财务清算,经省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出资者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资产权属,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七条、《海南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等虽然文字表述与前述规定略有差异,但是主要意思与其并无差别,基本是在重复前述《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该类规定的问题在于,其虽然提到了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及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问题,但是却未明确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的二者之间的先后顺序,不够明确具体。

 

(二)先办理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再办理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

 

该类规定明确了应先办理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再办理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的操作顺序。同时该类规定又因新办学许可证发放与现有民办学校注销登记手续时间孰早或如何衔接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

 

第一种是先领取新办学许可证,再办理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最后设立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的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经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新的办学许可证,凭新的办学许可证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种是先办理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再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最后凭新办学许可证设立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以江西省为例,《江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的,先进行清产核资,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向原登记机关提供有关部门明确财产权属及处置决定,申请注销登记后,审批机关核发新的办学许可证,重新登记,其权利义务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

 

(三)先办理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再办理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

 

陕西省(《陕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天津市(《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和北京市(《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等地则规定,先领取办学许可证,然后办理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立登记,最后办理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登记,由重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原有学校的权利和义务。

 

以《天津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试行)》为例,其第十六条规定:“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程序为:(一)清算。现有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二)确权和税费缴纳。按照举办者投入、国有资产、社会捐赠三个类别,经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等学校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三)换领新的办学许可证。(四)登记。举办者凭新办学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五)注销登记。现有民办学校将经确权的财产转移到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民办学校办理注销登记,注销时间与营业执照载明的时间应一致。”

 

三、实践操作相关问题

 

通过总结前述各地区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现有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程序中存在的核心问题在于现有民办学校注销登记与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新设登记如何衔接。此外,若举办者同时发生变更,则相关程序仍然不够明确。

 

一般而言,如果现有民办学校的注销时间早于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新设登记时间,则会出现一个真空期,此时旧的办学主体已经消灭,新的办学主体尚未成立。基于教育的连续性的特点,以及保障师生利益的现实需求,学校的实体仍然需要存续,且教学活动并不能因此停止。因此,在办学许可证收回及民办学校注销之后的真空期内,民办学校不仅处于未经许可办学的不合法状态,也会出现相关责任主体的缺失,比如此时发生学生受到第三方侵害等事件致使学校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则会出现难以确定追责主体的困境;此外,民办学校已经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安保、配餐等相关合同如何进行衔接也会影响到民办学校的师生利益。

 

除原举办者对民办学校变更办学性质外,若变更的同时存在举办者变更,则根据《民促法》,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这个过程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清算过程中将相应的资产、负债等清理完毕后,应收回相应的剩余资产(若有)。经核查相关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民办学校变更办学性质和举办者时,对于剩余财产如何处置并不明确;尽管《民促法》已经区分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办学性质,但就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剩余财产如何处置在理论界和实务中存在不同的声音(有观点认为应强制捐赠给红十字会等公益组织),因涉及到举办者享有的权利认定,如果要求强制捐赠剩余财产可能会影响到社会资本兴办民办教育的积极性,暂不予讨论。

 

另外,前述各地区的相关规定针对的是2016年11月7日之前已经设立的民办学校,或者在部分地区明确2017年8月31日(即《民促法》第二次修订生效之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可以参考适用相关规定(如《北京市现有民办学校变更法人登记类型实施办法(试行) 》)。针对2017年9 月1日之后设立的民办学校如何适用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参考《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地方性政策均明确规定:选择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再转为营利性民办学校,选择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以转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此,有观点认为,在2017年9月1日之后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不得再变更性质。现实中,举办者设立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因经营不善或其他不可预料的因素(如新冠疫情)等影响无法继续办学,直接注销将影响在校师生的切身利益,受限于交通、附近相似学校多寡等因素,即使将剩余财产用于同样宗旨的机构亦可能无法解决在校学生的入学问题。若有社会力量希望承接现有的学校并设立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前述地方性政策法规的规定,由原举办者办理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注销,由新举办者新设营利性民办学校,并接管原民办学校的在校师生。

 

实践中,根据笔者经手的某民办幼儿园(设立于2017年9月1日之后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和办学性质的案例,为了满足办学需求,当地教育部门同意采取折衷的形式,即旧的办学许可证予以保留,并在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前,将办学许可证上的主体变更为新举办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获得预核准的新名称,并用于设立登记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此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和新的公司性质的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在不同的机构办理,可以同时进行;从实际办理时限上,因原民办学校注销登记需要公示45天,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会先行完成设立登记,该学校的教学可以正常进行。

 

四、结语

 

教育是立国之本,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民促法》第二次修改后正式确立的民办学校类型相信也将进一步激发民间办学的动力和活力。在此情况下,对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拟投身教育的其他举办者而言,如何在现阶段下协助现有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以及在举办者变更的情况下就变更登记前后的资产归属、交接等具体程序将成为应当予以关注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地方政府如能通过制定行之有效、便于操作的具体规定帮相关方厘清民办学校变更办学性质的程序中可能存在的各种疑惑、问题,而非一事一议,将有助于相关登记工作的平稳快速进行,也有助于保护和促进举办者的办学意愿和积极性,将更加有力地推动教育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