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人数字货币在一般交易中的应用及中国法律监管
2021-04-28

一、  私人数字货币的概念

 

202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指出,将“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到“数字货币”,对于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认定以及保护均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对于数字货币的概念,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定义,我国也尚未有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本文之目的,笔者试从发行主体分类的角度对数字货币的概念作简单的界定。

 

从发行主体不同进行分类,数字货币可分为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 CBDC)和私人数字货币(Private Digital Currency)。

 

1、中央银行数字货币(以下简称“央行数字货币”)由中心化的国家或其中央银行发行并由国家主权提供信用背书,是具有主权性和法偿性的纯数字化货币。例如,我国中央银行于2014年率先启动研发央行数字货币(DC/EP,  DC即Digital Currency, EP即Electronic Payment)。根据相关机构统计,目前已有60多个国家的中央银行也在致力于其央行数字货币的研发,其中部分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1]。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我国的央行数字货币正在内部封闭试点测试,但是尚未正式落地发行。

 

2、私人数字货币,多指并无发行机构或由非中心化的私人机构发行,但或可以实现对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支付对价的加密货币(Cryptocurrency)或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 )。私人数字货币主要运用了具有去中心化、去信任化、可追溯性特征的区块链(Blockchain)技术。例如比特币(Bitcoin)即是典型的私人数字货币代表。

 

本文拟探讨的数字货币特指私人数字货币,不包含央行数字货币(若无特殊说明,本文所称“数字货币”均特指私人数字货币)。

 

二、中国对私人数字货币的主要监管

 

目前,由于各国缺乏对私人数字货币的统一认识,其监管方式和政策也不尽相同。中国的中央银行并未认可私人数字货币具有法定货币地位,且对私人数字货币有着较为严格的监管要求。

 

我国目前对私人数字货币的监管政策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于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和2017年联合下发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合称“监管规则”)。监管规则主要指出:1、比特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2、比特币从性质上看应当是一种特定虚拟商品;3、对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进行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非法公开融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等犯罪行为;4、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在中国严格的监管下,以比特币为代表的所有私人数字货币的交易平台逐步退出中国大陆市场。但是,监管规则虽然认定私人数字货币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作为货币使用,却间接认可了私人数字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并未否定其作为财产的本质属性。

 

2020年7月2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并未明确私人数字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地位和可流通、可交换的性质,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以私人数字货币作为对价的买卖/易货交易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莫衷一是。

 

三、私人数字货币在一般交易中的应用

 

近日,某全球知名汽车制造商在其美国官网宣布支持使用比特币来付款,该商家购买页面声称这些比特币支付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消费者在某些司法管辖区使用比特币作为合格的汽车产品和服务的支付方式。目前在中国法律管辖范围内,该商家尚未提供比特币的支付方式。在中国的市场交易中,商家能否接受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作为交易“对价”呢?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尚未有统一的判例口径。笔者拟根据我国现有《民法典》以及监管规则等相关规定,并参考司法案例从以下两方面试作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1、交易行为的性质:典型买卖合同还是易货交易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595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另《民法典》第57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因此,一般理解,典型的买卖合同中获得出卖物的所有权需要支付相应金钱价款。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例》规定,人民币是我国唯一的法定货币,也即法定意义上可以用于市场流通和交易支付的金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从这个角度出发,支付比特币作为交易价款不符合典型买卖合同的特征,该等交易合同不属于典型买卖合同。

 

既然无法使用比特币作为典型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来购买特定商品,那商家与消费者能否达成以比特币与商品进行交换的易货交易合同呢?《民法典》第64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易货交易合同又称互易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相互交换货币以外的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看来,理论上商家和消费者签订易货交易合同具有可行性,下面将进一步分析。

 

2、交易行为的效力:易货交易合同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

 

(1)   私人数字货币是否具有虚拟财产的合法属性?

 

笔者尚未检索到与私人数字货币及特定商品之间的易货交易合同效力相关的公开司法案例,但注意到部分司法机关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合法性直接予以否定。如有法院认为“对于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其交易亦不受法律保护”[2]“由于案涉标的物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3];亦有部分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流通代币的行为是被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利益属非法利益,投资者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4]等理由不予受理该等私人数字货币的民事争议案件。笔者认为该等观点有待商榷,因为从法律属性上说,私人数字货币虽非法定货币,但亦非国家禁止流通的物品。虽然监管规则否定了此类私人数字货币作为货币的法律地位,但监管规则实际上间接对其作为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了肯定[5]。我国今年起实施的《民法典》亦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6]。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对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也予以认可。例如,杭州市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作出的一份判决书[7]从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四方面对比特币的财产属性进行了论证,认定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因此,笔者倾向认为,尽管私人数字货币不可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但仍具有虚拟财产的合法属性,不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物。

 

(2)   私人数字货币的持有、合法流通是否被禁止?

 

从监管禁止的法律行为来说,监管规则主要的规制对象是机构平台对私人数字货币的发行和兑换等行为,私人主体之间的单次、少量流通则不在此限。监管规则所规范的主体为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规范的是禁止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对于数字货币的发行融资、兑换业务等及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的定价服务等行为,而非一般的民事主体的“持有”及合法流转行为,监管规则亦未对民事主体持有或者相互间进行私人数字货币交易作出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明确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可作为民法上的交易对象并受到法律保护。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的一份判决书[8]中提到“比特币本身具有商品属性和财产价值,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 “代币发行融资行为涉嫌非法犯罪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基于比特币持有、流转行为的效力认定,比特币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属于民法上的交易对象,并未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其相应民事利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流通私人数字货币的行为是被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为[9]。笔者更为认可第一种观点。

 

(3)   易货交易合同是否会被认定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而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退一步讲,上文所述监管规则属于部门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仅依据该项规章规定无法直接否定民事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同的效力。若司法机关试图根据该条引用监管规则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无效,仅能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等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可见,若法院试图认定私人数字货币的相关交易无效,则需论述该等交易合同违反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笔者倾向认为,私人主体之间基于合意达成的易货交易合同,既未落入监管规则的监管范围,亦很难论证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因此,就商家能否接受比特币交易的问题,笔者倾向认为,在中国的司法管辖范围内,在目前监管机构尚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商家不宜公开宣传接受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作为价款而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否则极有可能引发监管关注[JTL1] [李雪红2] ,并存在导致该等交易合同因违反公序良俗等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但商家与特定消费者若签署易货交易合同则不会必然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而无效。

 

四、结语

 

从我国目前的监管规则看,其不认可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同时不允许金融机构、交易平台及其他第三方提供其与法定货币间的结算、买卖、兑换或融资等行为。但是,私人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却并未被我国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禁止。实践中,虽然有司法判例认为私人数字货币作为虚拟财产进行交易的民事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也存在因违反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交易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在我国拟进一步加强构建区块链布局的情况下,数字货币的应用在市场交易中可能愈发活跃,笔者期待监管部门进一步出台关于数字货币的详细监管政策,并对私人数字货币的持有、流通、使用和继承等进行进一步规范和引导。


[1] 参见https://www.sohu.com/a/462058996_99950936, 2021年4月27日访问。

[2] 参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 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4月27日访问。

[3] 参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4月27日访问。

[4] 参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书,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4月27日访问。

[5] 参见《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第一条:…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 参见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浙0192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4月27日访问。

[8] 参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3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4月27日访问。

[9] 参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1252号民事裁定书,https://wenshu.court.gov.cn/,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年4月27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