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传媒企业境内IPO审核关注的重点法律问题分析
2021-06-23

近年来国内影视传媒行业因艺人天价薪酬、“阴阳合同”、偷逃漏税等问题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发国家的相关主管部门加强了相应的监管力度。与之相对应的,近年来影视传媒企业的境内IPO之路也颇为坎坷。


最近顺利过会的影视传媒企业是2020年11月5日经证监会审核通过的博纳影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博纳影业”),但博纳影业至今尚未取得证监会IPO核准。在博纳影业过会前,最近完成境内IPO的影视传媒企业是2017年的横店影视(603103)、金逸影视(002905)、中广天择(603721),以及在2018完成借壳上市的芒果超媒(300413)。


笔者通过整理目前A股影视传媒行业上市公司,包括:幸福蓝海(300528)、金逸影视(002905)、中广天择(603721)、中国电影(600977)、唐德影视(300426)、捷成股份(300182)、华策影视(300133)、慈文传媒(002343)、横店影视(603103)、芒果超媒(300413)等,以及博纳影业、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近期过会、被否或终止申报的非上市公司,总结了影视传媒企业境内IPO审核关注的重点法律问题。


一、 影视传媒企业外资禁入问题


1. 法律法规及问题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而根据国家发改委及商务部发布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含引进业务)公司、电影制作公司、发行公司、院线公司以及电影引进业务均属于外商禁止投资的领域(以下统称“影视传媒企业”)。


从《外商投资法》及负面清单来看,影视传媒行业受到严格的外商禁入限制,这种限制不仅体现在影视传媒行业公司IPO过程中,在影视传媒企业申请相应的经营资质以及进行资质年度审核时,影视传媒企业是否存在外资也会受到审查。


近些年,一些境内影视传媒企业完成了境外上市,但因为外商准入限制的原因,需要搭建VIE架构。而对于申请境内IPO的影视传媒企业来说,应确保不存在外商投资的情形,否则可能导致其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


2. IPO审核案例


近期,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向某影视传媒企业提出问询的主要问题中,关注到该企业设立至红筹架构搭建期间,该企业原始股东曾受美国一传媒企业安排持股,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当时有效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和文化(含演出)经纪业务。请发行人代表说明,上述安排是否存在规避相关外商投资规定的情形,相关风险是否已充分披露。


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该企业在拆除红筹架构后,股权架构设计复杂,认定实际控制人的理由不充分、披露不完整,不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并最终以该企业不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为由否决了其上市申请。


二、影视传媒企业税收问题


2018年,影视传媒行业卷起一场税收风暴,艺人天价片酬、与影视传媒企业签署“阴阳合同”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偷逃税款等税收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国家先后出台多项政策对演员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等影视传媒行业存在的问题进行规范和监管,这些问题也成为影视传媒企业IPO过程中受到审核重点关注的法律问题,具体体现在限薪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阴阳合同”等艺人相关税收问题。


1. 限薪令


(1)法律法规及问题分析


根据《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限薪令”),每部电视剧、网络剧(含网络电影)全部演员片酬不超过制作总成本的40%,其中主要演员片酬不超过总片酬的70%。如果出现全部演员总片酬超过制作总成本40%的情况,制作机构需向所属协会(中广联制片委员会、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或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及中广联演员委员会进行备案并说明情况。


限薪令颁布并实施后,国内几大主要视频网络平台及影视制作公司联合发布了《关于抑制不合理片酬,抵制行业不正之风的联合声明》以响应相关政策,一些影视传媒行业上市公司也纷纷在年度报告等公开披露文件中声明严格执行限薪令政策。但近期网络上讨论的沸沸扬扬的艺人天价片酬事件再一次将艺人天价片酬的问题推上风口浪尖,影视传媒企业是否如他们声明的一般严格地遵守了限薪令的规定也成为监管重点关注的问题。


(2)具体案例


ST北文(000802)收到深交所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对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报的问询函》问到“近期,媒体报道称你公司2019年投资拍摄的影视剧《倩女幽魂》存在通过‘阴阳合同’向演职人员支付大额片酬的情形,具体方式为同演职人员签署0.48亿元的演员聘用合同,并同演职人员关联方签署增资1.12亿元的‘阴合同’。请核算影视剧的总片酬和主要演职人员的片酬、单集片酬等数据,结合同行业类似影片的片酬情况,片酬占电视剧总成本的比例等,说明《倩女幽魂》片酬成本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名为增资,实为成本’的情况。”


2. 艺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


(1)法律法规及问题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影视传媒企业通常与艺人工作室签署服务合同,而不与艺人直接签署服务合同,这种模式下,由于影视传媒企业未直接向艺人支付薪酬,而不具有为艺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但是考虑到艺人税收问题的特殊性,审核通常会关注影视传媒企业为艺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2)具体案例


在证监会向某影视传媒企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中问到“关于税收风险。请发行人:(1)补充说明报告期各期演职人员劳务费情况及确定标准,与发行人节目数量、节目热度、播出集数等是否匹配,相关费用是否公允、是否符合同行业水平,是否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文艺节目管理的通知》关于限制综艺节目嘉宾片酬的规定;(2)补充说明发行人各期对个人支付款项的金额、具体支付原因,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3)补充说明发行人是否协助综艺节目嘉宾通过签署‘阴阳合同’等方式偷漏税。”


3. “阴阳合同”问题


(1)法律法规及问题分析


2018年10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影视传媒行业税收秩序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8]153号),要求税务机关及影视传媒行业各方主体针对天价片酬、“阴阳合同”、偷逃税款等问题按照自查自纠、督促纠正、重点检查、总结完善等步骤,逐步推进规范影视传媒行业税收秩序工作。


2018年艺人“阴阳合同”事件使得影视传媒行业内艺人通过“阴阳合同”偷逃漏税的现象受到业内外广泛关注并引发了2018年至2019年间影视传媒行业的税务风暴。而在2021年,艺人天价片酬事件又将艺人“阴阳合同”问题搬回台面。


艺人签署“阴阳合同”其本质是为了偷逃税款,这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国家税收征管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影视传媒企业如果配合艺人签署“阴阳合同”,那么同样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具体案例


在深交所向ST北文(000802)出具的《关于对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报的问询函》中问到“近期,媒体报道称你公司2019年投资拍摄的影视剧《倩女幽魂》存在通过‘阴阳合同’向演职人员支付大额片酬的情形,具体方式为同演职人员签署0.48亿元的演员聘用合同,并同演职人员关联方签署增资1.12亿元的‘阴合同’。请你公司自查是否与演职人员的关联方签署了增资协议,并就说明上述增资行为的进展情况;请自查被增资主体的背景,包括但不限于股东结构、成立时间、主营业务、人员构成、历次增资情况等,说明本次增资的主要目的、估值的合理性,是否存在通过增资行为隐形支付大额片酬的情况。请自查并说明你公司在过往投资拍摄其他影视剧中是否存在类似通过多种方式支付演职人员片酬的行为。”


三、发行人内部转移利润问题


1. 法律法规及问题分析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影视传媒企业通常具有高收入、高利润的特点,因此,一些影视传媒企业可能利用不同地区税率以及税收优惠条件的差异,通过交易往来等形式,将利润转移到税率低或者可以享受到更优惠税收条件的地区,以降低整个集团的应纳税额。


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如果企业在通过关联交易等形式转移利润并未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来进行,则存在被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风险。


2. IPO审核案例


证监会在向华录百纳(300291)出具的反馈问题中问到“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东阳华录收入和利润大幅波动的原因,并对其与发行人之间是否存在转移利润及税务风险发表意见。”发行人中介机构通过对东阳华录各期收入、成本的核查分析,对东阳华录期内收入和利率波动进行了合理解释,并说明报告期内,东阳华录的电视剧销售收入,系因其作为实施主体制作与销售电视剧取得,或者作为联合投资方分账取得,不存在发行人将相关电视剧制作完成后授权给东阳华录发行而由东阳华录实现收入的情形。发行人与东阳华录之间不存在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的情形。


证监会在向博纳影业出具的反馈意见中也问到“招股说明书披露,发行人拥有的子公司较多,收入主要来自于子公司。请说明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转移定价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通过子公司之间不公允交易定价规避税负的情况。”


四、影视传媒企业资质问题


1. 法律法规及问题分析


《电影产业促进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电影管理条例》《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对影视传媒企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电影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所需具备的经营资质进行了明确规定。


影视传媒行业属于国家严格执行许可制度的行业,影视传媒企业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均应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包括但不限于《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对于未能取得相应资质许可的影视传媒企业或具体的影视剧集,相关的影视剧集将无法发行、上映。


2. IPO审核案例


以唐德影视(300426)为例,在证监会向唐德影视出具的反馈意见中问到“我国政府对电视剧行业的监管贯穿电视剧制作资格准入、电视剧备案公示和摄制行政许可、电视剧内容审查、电视剧播出管理等环节。请发行人:(1)结合发行人及控制公司业务情况说明报告期是否取得所有应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发行许可证、公映许可证等所有相关许可文件;(2)披露发行人对即将到期的相关许可证件申领新证的进展情况,可能存在的风险及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3)说明发行人自设立至今,制作的电视剧与电影是否全部通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是否全部通过发行审核,是否全部顺利播映及没有通过上述环节的原因及影响。”


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根据当时有效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电影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全面梳理并披露了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电影制作发行等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等资质情况。


五、知识产权相关问题


1. 知识产权存在纠纷问题


(1)法律法规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均将发行人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作为发行条件之一。


对于影视传媒企业而言,主要资产通常为作品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如果发行人存在重大的著作权纠纷,则将直接影响其是否符合发行条件。因此,监管通常会重点关注影视传媒企业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等权利瑕疵的问题。


(2)IPO审核案例


证监会向某影视传媒企业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中关注到该企业存在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诉讼,要求发行人说明(1)所涉商标权的节目模式授权的背景和过程,以及相关授权协议的有效期限,说明报告期内是否完整获得相关节目模式在中国的独家授权,包括制作、改编、转播、发行、商品化、游戏开发等多项权利,并说明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2)说明相关纠纷的相对方取得相关权利的背景,是否侵犯发行人相关权利;(3)说明相关纠纷解决的背景、过程,说明相关节目名称和对应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归属,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4)充分披露发行人报告期内相关节目实现收入和利润情况和占比以及相关节目的收视指标,说明发行人对相关节目是否存在单一项目依赖的风险,后续如存在前述节目名称及商标标识纠纷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如是,补充风险提示。


而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向该影视传媒企业提出问询的主要问题中同样关注到“截至2020年10月底,发行人作为被告的未决诉讼及仲裁共计8件,累计被请求金额约2.3亿元。请发行人代表说明:(1)未对上述事项计提预计负债的原因及合理性;(2)上述事项是否对发行人的核心竞争力和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该企业的多项版权纠纷的问题在其IPO期间持续存在,也始终是IPO审核过程中被审核监管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


2.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独立性问题


(1)法律法规及问题分析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均将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它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作为发行条件之一。


影视传媒企业通常需要购买大量作品著作权或取得使用授权,在这种情况下,审核监管部门通常会特别关注:(1)是否属于与关联方之间转让或授权使用著作权,相应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和合法性;(2)受让的著作权或取得的使用授权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3)对发行人业务、资产独立性是否有影响。


(2)IPO审核案例


在证监会向华策影视(300133)出具的反馈意见中问到“发行人设立后,杭州华新及其关联方将《子夜》等16部电视剧版权以及《警花档案》等7部电视剧播映权无偿转让至发行人名下。请发行人提供无偿转让协议复印件,并:(1)补充披露与业务整合相关的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决策程序、定价依据和公允性;(2)列表披露杭州华新及其关联方取得上述剧目版权或播映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成本;(3)列表披露自杭州华新及其关联方处取得相关剧目的版权或播映权后产生的收入,补充说明纳入申报报表的销售收入是否包括转让之前产生的收入;(4)补充披露杭州华新将其不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主人》转让给发行人、杭州华新将存在共有权且其他共有权人未同意权益转让的三个电视剧(《亲密爱人》、《后妈》、《杨门虎将》)版权转让给发行人以及发行人在未取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发行人《杨门虎将》电视剧等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法律纠纷或潜在纠纷,是否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说明前述重要关联方与发行人之间在业务、财务、人员、制作、销售方面是否独立。”


六、结语


影视传媒行业作为内容产出行业,始终受到我国政府的严格监管,尤其在经过2018年影视传媒行业的税务核查后,IPO审核监管部门对于影视传媒公司在市场准入、税收规范性、收入真实性、资产独立完整性等方面的问题尤为关注。目前影视传媒公司境内上市环境还是较为严峻,在这样的背景下,影视传媒企业寻求境内IPO,除了应当做好自身经营外,更应当全面保证企业严格遵守影视传媒行业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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