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司法实践
2020-12-18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治理的典型特征,我国《公司法》也是在这个背景下规定了公司法人治理的结构框架,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各级经理之间相互协调、制衡的一种组织形式。


在这个基础上,对负责公司经营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必要的约束,更有利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义务。


但《公司法》对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竞业禁止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对竞业禁止的主体、内容、认定标准等内容加以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对审判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公司董事、高管竞业禁止类观点进行分析、探讨,并整理出审判实践中的相关认定标准。


一、区分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与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


1、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是法定义务;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来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属于约定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2、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适用的主体不同。


公司法规定了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劳动法上竞业限制所规制的主体为单位高管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相对更广。


3、公司法上的竞业禁止和劳动法上的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同。


公司法上规定的竞业禁止仅约束公司高管在职期间的行为,不能限制其离职以后的竞业行为;劳动法上竞业限制可以约束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行为,只是法律规定该限制不得超过两年。


司法实践中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案件的常见争议焦点及判断标准


1、关于竞业禁止的主体


《公司法》规定的竞业禁止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因此,在实践中,下列职位均可被认为竞业禁止主体: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副总裁、高级副总裁、执行总裁、财务负责人(财务部长、财务总监)以及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等。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位,一般指掌握公司重要资源的职位,如销售总监、总工程师、重要部门的经理以及审计负责人等,如果章程中明确规定以上职位也属于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则也纳入竞业禁止主体范围。


扩展问题:


公司股东是否应当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公司高管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股东作为投资者不一定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也不一定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因此不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主体,不负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监事是否应当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公司法》仅规定了董事和高管作为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而同时又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因此公司监事从《公司法》的角度上来看,不是竞业禁止的主体。


2、关于竞业禁止的认定


《公司法》中并未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做出过明确的规定,但江苏省高院曾经出台过相关试行意见(2003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9条),可以作为参考:公司董事、经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2)为他人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3)担任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企业的合伙人;

(4)侵占他人提供给公司的商业机会;

(5)利用公司为自己创造商业机会的;

(6)利用公司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为自己或者自己兼任董事、经理的企业谋取利益;

(7)其他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

因此,一般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上行为的,都会被认为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


扩展问题:


如何判断是否业务相同或者属于同类业务?


实践当中有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以公司营业执照列明的经营范围为准,凡是经营范围重合或者部分重合,即判定为构成同业经营;二是以公司营业执照所列的经营范围为基准,同时考虑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公司实际经营的业务或者计划经营的业务重合的,才判定为构成同业经营。


3、关于归入权的行使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可见,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公司可以行使归入权。


实践当中,公司归入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董事、高管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得的报酬、其他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财产权益,一般限于可计算的利益。但注意,该利益为可预期的利益,不要求已经现实取得。


扩展问题:


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管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从事与原公司同业竞争的,实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当中也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部分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约束的是董事和高管,但是董事、高管实际从事竞争业务时往往需要借助公司来实现,而实行同业竞争的公司也被董事、高管通过控股方式实际控制,故该公司应成为共同赔偿的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任职的公司。


综上,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案件属于比较常见的公司忠实义务纠纷,鉴于该类纠纷在实际发生的过程中比较隐蔽和复杂、取证比较困难,再加上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对相关案件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对竞业禁止行为加以重点关注,充分搜集证据,制定合理的诉讼方案,增加案件取胜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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