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替代的青春?——冒名顶替上学案的若干思考
2020-07-02


一 、背景


近日,陈春秀高考被冒名顶替案(以下简称“陈春秀案”)引发社会各界热议。陈春秀案并非孤例。据媒体报道,在2018年至2019年的山东高等学历数据清查工作中,有14所高校曾公示清查结果,其中有242人被发现涉嫌冒名顶替入学取得学历。而在此之前,早已有与陈春秀类似遭遇的齐玉苓、罗彩霞以及王娜娜等多个案件被媒体曝光。本文将简要分析,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件中,被冒名顶替者依据现行民事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路径、考量及依据,并提出我们的建议。此外,根据新闻媒体报道,在冒名顶替上学这类案件中,相关主体的行为不仅构成民事侵权,亦可能达到刑事追责的标准,本文就此也作简要评论。

 

二 、民事诉讼维权的若干考量


(一)《侵权责任法》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1日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且一直持续,在此情形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原告资格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我们民事法律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明确纳入受保护的范围。

 

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被冒名顶替者包括姓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受到侵权人侵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冒名顶替者作为与侵权之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备起诉的原告资格。

 

(三)被告的选择与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冒名顶替者的父母(根据目前公开的信息,陈春秀案中冒名顶替者的父母否认参与此事,声称是冒名顶替者的舅妈参与)、被冒名顶替者和冒名顶替者所在的中学、违法协助冒名顶替者变更身份信息的派出所(公安局)、甚至是招生录取的大学或其工作人员都有可能主动或被动参与其中,有的与冒名顶替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有的教唆、帮助冒名顶替者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亦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都应当与冒名顶替者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被冒名顶替者可以考虑将可能涉及共同侵害或教唆、帮助他人侵害其民事权益的相关主体列为共同被告,一方面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共同被告如存在上述侵权行为,需向被侵权人即被冒名顶替者承担连带责任,扩大原告的追偿主体,有利于最终维护原告的利益。

 

(四)原告关于管辖法院的选择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同时由于存在多名被告,每名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原告对于管辖法院具有一定程度的主动选择权,即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我们建议,原告可以从便利诉讼及排除地方干扰等角度,选择最适合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以陈春秀案为例,山东理工大学所在地淄博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受教育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争议

 

关于姓名权受侵害的民事权利救济并无争议。但在实践中,有关受教育权受侵害的司法救济却存在较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受教育权不属于民事权利,而属于宪法权利,而宪法权利通过司法手段进行救济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

 

在曾经引起社会巨大关注的2001年“齐玉苓诉陈晓琪冒名顶替到录取其的中专学校就读侵犯姓名权、受教育的权利损害赔偿案”(以下简称“齐玉苓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的形式肯定“当事人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来源于我国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又主动废止了这一批复。在2009年的罗彩霞案中,审理法院仅受理了罗彩霞针对姓名权侵权提起的诉讼请求,而没有受理其以侵犯受教育权提起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受教育权既是一项公民的宪法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民事权利。在现行民事法律法规架构下,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姓名权纠纷受理案件,间接为公民的受教育权被侵犯提供民事司法救济措施。

 

(六)诉讼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可以结合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收集证据情况,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过以下方式承担侵权责任:(一)停止侵害;(二)赔礼道歉;(三)财产损害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上述诉讼请求中,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金钱给付的诉讼请求。

 

1、财产损失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齐玉苓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包括齐玉苓复读费,农转非城市增容费)以及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为止)。齐玉苓案其时《侵权责任法》尚未公布和实施,主要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我们认为,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被顶替者实际上被剥夺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获得更好工作机会的权利、其本人及家人摆脱贫困的权利,本着损害与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原告即被冒名顶替者可以就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2)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间接经济损失。

 

在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上,我们建议法院可将被冒名顶替者原本可预期合理收入的结余也作为被冒名顶替者的间接经济损失。以陈春秀案为例,假定陈春秀从山东理工大学(位于淄博市)顺利毕业后,其大概率会留在山东省淄博市稳定工作并生活,按照淄博市2004年至2020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中60%-70%作为开销,另外30%-40%作为储蓄,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

 

根据山东省淄博市统计局发布的《2018淄博统计年鉴》(网址:http://tj.zibo.gov.cn/module/download/downfile.jsp?classid=0&filename=23184f16ea5f40e9838757e4128178cd.pdf),2004年-2017年淄博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数额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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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2017年之后尚未公布统计数据,因此,均取2017年的数据进行保守估算,如此计算下来,2004年-2020年陈春秀应获得的工资收入至少应为731,080元。

 

又根据《2018淄博统计年鉴》,2017年淄博市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0,926元,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038元,人均消费支出约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5%,因此,可以假定陈春秀应获得的工资收入的65%作为日常开销,另外35%作为日常储蓄,则其中的255,878元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储蓄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

 

2、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第六部分第九项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部分认为,“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受害人或者近亲属。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会议认为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具体调整标准如下: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元-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至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

 

在齐玉苓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万元。

 

我们认为,法院司法观点和判例所反映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较低。我们建议,在冒名顶替上学案中(以陈春秀案为例,持续侵权达16年之久),原告即被冒名顶替者,可以结合被冒名顶替给自身人生命运改变的负面影响等情况向法院提出要求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较高金额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在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后就精神损害赔偿金作出裁决。

 

(七)案件涉嫌犯罪及民刑交叉对案件审理的影响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如果有相关主体存在向冒名顶替者等提供有关被冒名顶替者高考录取的相关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会触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如果存在邮政工作人员协助截取通过EMS方式邮寄的陈春秀大学录取通知书的行为,可能触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如相关主体存在为了伪造被冒名顶替者的户口档案信息而私刻派出所等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可能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冒名顶替上学案中,冒名顶替者如存在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进行入学及日后工作的行为,可能触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民刑交叉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以陈春秀案为例,根据新闻媒体报道,山东省冠县纪委监委已对顶替者陈某某立案审查,并将其涉嫌违法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冠县公安局正组织开展调查。如果冒名顶替的相关被告因此事件涉嫌犯罪,案件进入刑事程序,民事法官可能以民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理由,裁定民事案件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三、 我们的建议


(一)建议将此类违法行为列入个人信用制度范畴内

 

在信用时代,个人征信报告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但目前的征信报告由人民银行出具,且主要关注的还是公民与银行间的借贷等金融信息。我们认为个人信用的范畴不应仅仅包含前述现有信息,诸如冒名顶替者及其共同侵害人实施的此类违法行为已经严重触碰了社会信用的底线,因此,该类行为同样应该考虑纳入个人信用制度的范畴并在其个人征信报告中加以记录,并由此对实施相关违法行为主体未来的民事活动产生实质限制或不利影响,以进一步加强对试图实施此类违法行为人的威慑力度。

 

(二)建议对此类违法行为设置惩罚性赔偿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最大限度地安慰受害人所受痛苦之目的。从齐玉玲案和罗彩霞中可以看出,在因冒名顶替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中,受害者依照现有法律能够获得的赔偿数额往往并不高。如果可以对此类侵权行为直接规定一个比较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比如各侵权人至少要在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之外,再另行向受害者支付相当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相信会对未来有此冲动做出侵害他人受教育权行为的加害者带来一定程度的心理压力,迫使其在实施此类行为之前“三思”,或者即便无法迫使其放弃侵权行为,也至少可以让受害者获得更多的经济赔偿,虽然无法完全弥补对受害者造成的心理创伤,但至少可以更好地改善他们的生活。

 

(三)建议将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明确保护

 

目前我国立法中受教育权仅规定在《宪法》及《教育法》中,而并未将其明确规定在《民法典》等民事法律中。实践中当事人较难直接以受教育权被侵害为诉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仅能以姓名权被侵害为诉由要求获得赔偿。在陈春秀案这类因冒名顶替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案件中,姓名权的侵害只是手段,受教育权的侵害才是实质。受教育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确认,能够将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在民事司法领域予以明确化、制度化。

 

(四)建议在未来立法中创设学籍恢复制度

 

在近期公开的新闻中,陈春秀曾向山东理工大学提出重新入学,但山东理工大学答复“无此先例”。不过,2020年6月22日晚该校的官方微博又公开声明,该校将“积极协调,努力帮助其实现愿望”。如此看来,陈春秀重新入学的事似乎有了转机。但事实上,早在2016年的王娜娜案中,受害者王娜娜也曾向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提出《学籍恢复申请》,但周口职业技术学院的回函称:“在2003年规定时间内,王娜娜已经持录取通知书到校报到,当年录取通知书已经完成使命……你被冒名顶替上学的事实已公之于众,相关责任人已有相关部门处理……找不到恢复你入学资格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无权恢复你的学籍。”之后,河南省教育厅学生处表示,未接到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关于申请恢复王娜娜学籍的报告,如周口职业技术学院同意王娜娜入学,即可按有关规定为其恢复学籍。最终,王娜娜也没能入学周口职业技术学院。既然受害者当年确实凭借辛苦和努力考取了大学,那么不能因为侵害者的过错侵夺了受害者的学籍就致使受害者无法再入学大学,这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种明显的二次伤害。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可以创设相关的学籍恢复制度,为被冒名顶替者提供迟到的正义。

 

四、 结语


陈春秀案中,冒名顶替者通过盗用陈春秀的姓名乃至身份,顺利从山东理工大学毕业并入职街道办成为了一名公务员,而陈春秀却因为没能考上大学,辗转各处打工。可以说,冒名顶替者的行为直接改变了陈春秀的人生轨迹,打破了她乃至她整个家庭通过高考改变命运的美好愿望。央视新闻对陈春秀的采访中,陈春秀流露出的委屈和痛苦,也让人为之动容和同情。

 

既然“被偷走的人生”已经实际上无法挽回,在面对被冒名顶替者的不公平遭遇时,我们认为,法律不应该处于缺席和失语的状态,应该也能够为这些受害者提供合理的救济手段,以弥补他们所受的伤害,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希望本文提出的思考与建议,能够有助于陈春秀等被冒名顶替者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并取得应得的赔偿,也希望我们的社会在经历反思之后,能够以更大的智慧,通过进一步完善制度的方式避免此类悲剧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