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简评
2020-05-14


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于2020年1月20日颁布《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20年3月1日施行)之后,信托业另一重要的监管规定开始向社会征求意见。2020年4月14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经与现行有效的《中国银保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5年6月5日施行,简称“现行规定”)对比,我们认为《征求意见稿》主要体现了以下变化:


一、进一步落实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要求,完善行政许可事项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正式实施,对于促进信托业股权管理乱象治理,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其中涉及信托公司股东资格审核、股东变更等内容,《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落实了《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表现在:
 
(1)落实境内非金融机构担任信托公司控股股东的新增资格条件。根据《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规定,如境内非金融机构取得信托公司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前述资格条件均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新增。
 
(2)取消境外金融机构入股境内信托公司10亿美元总资产的要求,进一步放宽外资入股信托公司的门槛。2019年5月1日,银保监会主席郭树清就银行业保险业扩大对外开放接受采访时表示近期拟推出12条开放新措施,其中一条针对信托行业的措施为取消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的10亿美元总资产要求[1]。因此,在《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有关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信托公司的资格条件中已无“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的要求。本次《征求意见稿》亦将境外金融机构总资产10亿美元的门槛要求取消。

 

同时,我们也注意到,除了落实《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外,《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定、《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存在个别差异。比如,《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和现行规定并未要求境内非金融机构担任信托公司非控股股东时,其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额),但是《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增加了该项要求。又如,《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10日内向银保监分局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而现行规定和《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均无明确该报告义务。对此差异或新增要求,建议在后续正式出台《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时予以关注。


二、进一步调整信托公司业务资格行政审批事项,规范信托公司展业


信托公司作为受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展业。针对信托公司调整经营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需要向监管部门进行申请。对比现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1)明确除在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列明的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之外,其他业务相关许可条件和流程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换言之,如果监管部门不另行制定信托公司申请其他业务品种的行政许可办法,则信托公司境内可申请的业务品种仅限定在以下5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和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

 

(2)删除信托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的行政许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且同业拆入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信托公司除开展同业拆入业务之外不能负债经营。而本次《征求意见稿》将现有规定中允许申请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的规定予以删除,直接限制了信托公司的债务融资的渠道,迫使信托公司依赖于股权融资渠道,进而对信托公司股东的出资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

 

(3)明确加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的许可条件和流程,同时删除了现有规定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有关“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规定。早在《中国银监会关于支持信托公司创新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25号)中已有规定,信托公司可以申请以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对比《征求意见稿》与银监发[2009]25号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业务许可条件上将申请主体“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下调为“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或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并删除了“最近一年监管评级3 C级(含)以上”的要求;同时在许可程序上将业务许可由原银监会审批下调为由地方银保监局审批。除此之外,其他申请资格条件和许可流程无任何实质变化。而对比《征求意见稿》与现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实际吸收了现有规定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有关“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规定,即信托公司申请“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实际就是现行规定下“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之一。既然《征求意见稿》已在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明确“固有资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资格”的许可条件和流程,因此也无需保留现有规定中有关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的章节。


三、新增合规总监任职资格审查事项,加强信托公司合规文化建设


《征求意见稿》首次将信托公司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纳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范围。与证券监管部门专门制定《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用于明确合规负责人及合规人员的权力、职责、人员配比、待遇等做法相比,信托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合规管理的立法相对欠缺。本次《征求意见稿》明确要求信托公司合规总监(首席合规官)应当纳入信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并从事法律或金融监管工作2年以上”的任职资格,也是信托公司加强合规建设的重要信号之一。


四、全面落实信托公司反洗钱和反恐怖审查要求


《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于2019年1月29日正式施行,并明确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参照该办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执行。本次《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加入“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对法人机构设立、股权变更、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事项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实质系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全面落实,突出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重要性。而现有规定仅在信托公司出资人资格审核时要求出资人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明显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规定不符。


五、落实“放管服”的改革措施,简化部分行政许可程序


本次修订另一大亮点是优化许可流程程序、简化申请材料。例如细化了在哪些情形下,信托公司无需申请住所变更,仅需做事后报告;删除了信托公司获得特定目的受托人、境外理财资质后开展相关业务需要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要求;删除了信托公司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注册资本、住所或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等前置审批事项(包括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引起的住所变化)以及因股东名称变更而需向监管部门报批公司章程内容变更申请的规定。


[1] 来自于郭树清于2019年5月1日接受人民日报、新华社、经济日报记者采访,就银行业保险业扩大对外开放回答了记者的提问。网址如下:http://www.gov.cn/xinwen/2019-05/01/content_538808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