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明观点丨揭秘股权投资纷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约束力有多大?
202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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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李兴 | 李天涵

目录

基本概念

二、实践现状

三、建议和小结

股权投资通常是指为参与或控制某一公司的经营活动、获得某一公司的价值溢价或者享受某一公司的经营利润而投资、购买其股权的行为。本系列文章项下“股权投资”的概念仅针对就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投资(包括认购增资和受让老股)行为。


如上期《股权投资争议发展概览》(点击阅读原文)所述,当下我国股权投资争议和纠纷日益增加,投资人对于股权投资所涉及的优先权条款应当具备更深的理解,并对于相关条款在实践中起到积极作用的效果有所预期。因此,本文将就根据与优先购买权概念配套的相关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所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未作特别说明,下文“公司”均指代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相应条款的实践效果进行梳理。

2023

公司章程限制

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基本概念

优先购买权通常指公司股东在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士转让或出售公司股权时,公司的现有股东具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该等拟出让的股权。法律上,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设定和保证现有股东的这一权利。历史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也具有类似表述,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的颁布和实施,《实施条例》被相应废止,目前外资企业的股权转让也同样适用于《公司法》的规定。


而在实践中,出于维持公司股权结构稳定、保证创始股东与公司的紧密联系、确保投资人在公司的股权比例等考虑,投资人通常会就优先购买权条款进行进一步的限制,如通过设置投资人对于股权转让事宜的一票否决权、股东会决议转股所需的股权比例必须包含投资人股权比例在内等条件,保障投资人对于公司股权转让的把控。这样的设置,通常会被写入公司章程中以起到官方背书以及对外公示的效果。


同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实践现状

根据检索到的案例,实践中法院对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有效性判断主要有三种:

1.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无效


在吴思、王辉与黄强、王怀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6)苏0591民初4088号、(2017)苏05民终409号)中,《苏州工业园区禾润嘉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均应当经其他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在公司存续期内,其他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


一审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约定,这种约定是章程制定者为了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达成合意的体现。但同时,公司股东自身亦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基本权利。另外,公司股东也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且该条款也未设定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可造成股权转让被禁止的后果,违反了股权转让的基本原则,也剥夺了股东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肯定,即本案中公司章程中其他三分之二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不能转让股权的约定属于限制性条款,造成股权转让被禁止的后果,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属无效。


另外,在上诉人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B、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号、(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中,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要求公司股东对外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董事会批准的规定并不属于《公司法》所要求的限制性规定,且该等约定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且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因此对于案涉各方没有约束力。


从上述案件可知,部分法院认定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悖,且该等设置不属于公司股东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因此被认定为无效,不对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发生效力。


2.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有效

可以注意到,第1部分提及的案件的日期距今已有一些时间,目前更加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限制但非完全禁止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是有效的。
 
在许辉、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2020)鲁0302民初2249号、(2020)鲁03民终3716号)中,一审法院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办理,且虽然本案所涉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正案中存在“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不同意的,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约定,高于公司法关于经出让股权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章节中同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该条款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上述章程条款的要求高于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要求,但只要表决权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即可实现对外转让,因此该规定未限制股权的流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而在天添爱(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九江天爱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7)鲁0214民初3060号、(2019)鲁02民终4542号)中,一审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具有契约属性的公司自治规则,其不得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原则相冲突,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章程的相应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还认为,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认可基于公司利益而就股东对外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该等限制不应当违反财产权的本质,而出售股权则是股东的基本权利,因此本案中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苛刻条件,即

“除非取得增资方的事先书面同意或增资交易文件另有约定,本次增资完成后至公司成功新三板挂牌或者公开上市前,原股东不得将持有的公司的任何股权直接或间接进行出售、赠予、质押、设定产权负担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处分”与“原股东不得在增资方不同意其转让行为时要求增资方购买其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不得优于本次增资,也不得将增资方不购买其股权的行为视为同意其转让行为”

这将导致股东转让出资的不能,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的条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没有现行法律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应当购买拟转让的股权进行规定,一旦股权转让未能通过董事会,则股权便不能转让,损害股东利益,该等约定与公司法相悖,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围,因此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但本案二审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一审法院的相关说理和判决,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公司章程对股权约定了所谓“锁定期”,但具有明确的时间目标,即股权限售仅限定在一定期限内,并非从根本上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不与相关法律相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等条款无效不当,该等限制合法有效,对公司各股东均有约束力。
 
另外,在姚飞与苏州恒瑞迦俐生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2019)苏0505民初4602号、(2020)苏05民终4784号)中,一审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股权转让,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审法院同时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民事主体的权利,仅涉及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当允许股东之间对股权处分有特殊的规定,即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事项,在公司法未明令禁止的情况下,可以优先执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执行公司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明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特别约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对上述第七十一条作出包括但不限于法定表决数、优先购买权的改动,除非起到绝对禁止对外股权转让的效果,否则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可见,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于肯定公司的自治权利,除非公司章程约定绝对禁止股权对外转让,否则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特殊限制应当有效并对各方股东发生效力。


3. 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与《公司法(2018修订)》第七十一条合并使用

除了上述两种观点,实践中还存在法院将《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以及公司章程合并适用的情形。

在山西必高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新亨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4)并民终字第427号)中,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围绕股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股东的股份转让权利保护、其他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保护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三者在此交汇,它们都是民商法律追寻的目标和价值……首先,《公司法》肯定和鼓励股权资本的流动,对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作出了过半数股东同意的限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不应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根本性冲突,否则,《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没有必要存在;

其次,本案《公司章程》设定的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为‘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该规定并没有排除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因此,不同意转让股权又不购买的股东,依法应视为同意转让股权……”

我们可以看到,不同法院之间观点的碰撞,在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条款的限制程度上产生了某种程度的交汇,即不同法院对于“绝对禁止”股权转让的概念理解有所不同,而第三点中有关法院则是通过合并适用的方式,避免了“绝对禁止”的情形出现。

我们同时注意到,这一现象已经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29条(“第29条”)中特别提到:“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但在随后正式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该第29条并未出现。

我们推测,这是由于第29条的解释过于宽泛,虽然反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注意和关切,但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就“过度限制”、“实质不能转让”等因素进行明确说明或对于可能出现的绝大部分情形进行举一反三的列示,因此没有最终成文以免进一步地加不同法院间判决意见的分化。因此,目前对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和进一步界定,尚无定论,还处在由各级法院进行自由裁量的阶段。




三、建议和小结

综上可见,实践中对于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认定和适用,存在不同法院之间的不同理解,因此在投资人进行尽职调查、起草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的时候,均需要对于法院可能的认定以及因此带来的风险有所预判,以避免发生股权转让存在争议或者投资人无法获得被投资公司股权稳定的保证的情形,为股权投资添加了不确定性。


因此,在制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时,投资人应当尽量避免过于绝对的表述,以减少相关条款被法院认定具有绝对禁止股权对外转让的效果


实践中,投资人可以通过:


  • 明确相关方的特殊地位(如公司创始人、关键技术人员);

  • 明确发生转让情形下的对价金额(即通过设置低于市场价的对价金额降低股东转让股权获益的动力);

  • 设置时间节点(即明确限制股权转让的具体时间)等方式


来争取人民法院对于投资人有关限制股权转让需要的理解和支持。




参考文献

[1]《透视—从司法实践看私募股权投资股东特殊权利》,赵艳春、陈宥攸,2019。

[2]《章程约定“限制股权转让条款”,全体股东同意都无效?》,https://view.inews.qq.com/a/20220314A00ZFC0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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