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明观点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解读——管理人篇
2023-03-16

图片本文作者:顾珈妮 | 彭泽雨

目录

一、登记基本要求

二、出资稳定性

三、关联方

四、高管任职要求


五、高管兼职要求

六、内控制度

七、重大信息变更




引言 

2022年12月30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中基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2023年2月24日,中基协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下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备案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下称“《登记须知》”)《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四)、(十三)、(十四)同时废止。本篇就《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中关于管理人的要求与《登记须知》征求意见稿进行对比,分块解读《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对管理人的重点规定。(注:标红部分是正式稿相对于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变动内容)


登记基本要求

第八条对于管理人登记基本要求进行了规定:

1.

第一款第(一)项对于管理人的出资限制进行了一些调整,明确管理人实缴货币资本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是不符合登记标准的。在《备案办法》出台之前,对于管理人实缴资本并无明确规定,根据2022年协会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材料清单》(下称“《材料清单》”),管理人实缴资本不足200万元且未达到注册资本25%的,协会将在系统中予以提示。


2.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下称“《指引1号》”)第二条规定,自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提请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在本次《备案办法》出台之前,无针对登记时间的明文要求,但实操中工商登记超过1年进行管理人登记的,须在Ambers系统中报送上一会计年度完整的财务信息及截至最新的财务报表,本次规定对于时间要求加以明确。



出资稳定性

1.

高管持股(份额)

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对于持股(份额)的人员进行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就“一定比例”的表述,《指引1号》第六条作了具体规定,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即1000*20%=200万元)。需注意的是,《指引1号》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需要持有私募基金管理的股权(份额),这表明协会对于出资稳定性及高管人员稳定性的要求进一步提高。


此外,第八条第二款对于上述持股(份额)比例进行了例外规定,即部分金融机构控制的、国资控股的、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管理人可突破20%的比例要求。


2.

控制权锁定期

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实际控制权,自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股权、财产份额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划转或者变更;

(二)股权、财产份额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但未改变实际控制人地位;

(四)因继承等法定原因取得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备案办法》出台之前,《登记须知》规定,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已经存在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及第一大股东(或执行事务合伙人)需书面承诺3年内股权及实控权不变。因此,本条与《登记须知》规定基本一致,但是正式稿增加了“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所以《备案办法》之后,除了初始登记的主体存在3年的持股(份额)及控制权锁定期外,变更登记的主体也须满足该规定要求。《备案办法》明确了例外情形,并且第(一)、(二)项与第四十八条“重大登记信息变更”的规定一致,具体请见下文“重大信息变更”内容。



关联方

《登记须知》对于关联方的定义为: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下称“《指引2号》”)


第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如实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分支机构;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30%以上或者担任普通合伙人的其他企业,已在协会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除外;

(三)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直接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机构、投资咨询企业及金融服务企业等;

(四)其他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关系,可能影响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人员、股权、协议安排、业务合作等实际可能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方,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进行披露。


相较于《登记须知》,《指引2号》对于关联方的定义更加明晰,删除“子公司”的表述,将持股“20%”增加至“30%”,并明确第(二)项所述企业中已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不属于关联方。正式稿将征求意见稿“合伙型”的限定删除。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指引2号》第一款提到“向协会披露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业务开展情况等基本信息”,进一步明确了关联方需要披露的信息,《备案办法》出台前,中介机构在管理人的法律意见书中一般会特别对于关联方的前述信息进行披露,因此,该规定与以往的实操做法基本一致。



高管任职要求

1.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需要具备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股权投资管理或者相关产业管理等工作经验,且相关经验需要大于5年。《指引3号》第四条、第五条分别对何为证券类和股权类的“相关经验”作出明确的正面清单形式的规定。


2.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备案办法》出台之前,协会无明确规定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任职要求,但不任职的须向协会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本次规定对于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任职要求更加严格。


3.

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行业相关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法律、会计、监察、稽核,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封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工作经验,《指引3号》第六条、第八条对于“相关工作经验”进行了具体细化。


4.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需要注意的是,正式稿特别增加了“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表述,将经营管理及投资管理区分开,也就是说,除了合规风控之外的高管人员均需要满足5年以上的投资经验。


5.

第十条第五款规定,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指引3号》第八条规定,《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的高管“投资业绩”应当为最近10年内至少2起主导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项目经验,投资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材料清单》规定,管理人高管应该具有至少2起项目经验,所有项目初始投资金额合计不低于1000万元。相比之下,《备案办法》对于高管的项目经验时间上要求更宽,但金额上要求更严格。但是,《指引3号》第八条第二款同时扩宽了项目经验范围,将“个人股权投资”也列入其中。



高管兼职要求

1.

《登记须知》规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该兼职。征求意见稿中第十一条规定,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对外兼职,但正式稿中该措辞调整为“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职”。


2.

《指引3号》第十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其他从业人员的下列情形,不属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兼职范围: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机构任职;

(二)在其他企业担任董事、监事;

(三)在所管理的私募基金任职;

(四)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规定补充了原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规定,除了合规风控负责人之外,其他的高管及从业人员在非营利性机构任职也均不属于兼职。第(二)项排除董事及监事则与《登记须知》的规定一致。


3.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对于兼职进行了定义,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关系,无论是否获取报酬。正式稿中删除了该条定义,但在《指引1号》第九条对于“专职人员”进行了定义,即“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的正式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的外籍员工、退休返聘员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企业委派的高级管理人员。”《登记备案办法》对于专职员工人数的要求与《登记须知》的一致,即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



内控制度

第十三条中,正式稿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隔离投资顾问业务的要求。在以往规定中,证券类管理人明确不允许进行投资顾问业务,但股权类管理人未作要求。



重大信息变更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发生变更的,管理人须在变更之日其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履行变更登记。正式稿中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后加了“等”字,除了前述主体外,是否还有其他主体变更属于重大变更有待协会的进一步明确。《登记须知》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机构保证其组织架构、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在备案完成第一只基金产品前,不进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重大事项变更;不随意更换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高管人员。”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管理规模应当持续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中,“12个月”并非正式稿的新增要求,只是对于征求意见稿“近一年”表述的调整。《指引1号》第十六条明确,上述管理规模,“是指变更之日前12个月的月均管理规模。”以上规定旨在禁止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买壳”的行为,要求基金管理人可以持续展业,避免扰乱市场。


结语


以上是我们就《备案办法》中基金管理人相关业务主要变化内容的梳理,供各位基金管理人参考。根据《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的公告》,《备案办法》施行前已提交办理的业务按照现行规则办理,施行后提交办理的业务按照《登记办法》办理。建议各位基金管理人根据自身登记、备案和信息变更等业务的准备阶段,适时调整业务办理的节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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